(2017)内0404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108号原告:杨某,男,1977年10月0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王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合计1690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8时40分许,齐长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欲进入加油站时,与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齐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齐长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起诉至松山区人民法院并获得赔偿。后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钢板,2017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检查等费用100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701.76元(106.36元/天×16天)、误工费1701.76元(106.3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900.4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社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原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无收据不同意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通过诉讼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701.76元(106.36元/天×16天)、误工费1701.76元(106.36元/天×16天)的数额合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诉的原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认定原告系赤峰市松山区农商银行北洼子分社从事伙夫工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医疗费部分按照社保标准赔付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701.76元、误工费1701.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00.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