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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华诉莫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莫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916号原告:张志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迎春,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原告张志华与被告莫迎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迎春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株洲淞北市场二期1-10号临街门面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在桃江县城做服装生意,原、被告双方有6-7年的服装生意往来。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从原告处多次购进服装,欠款两笔,2013年9月24日欠款10000元,2014年1月15日欠款5000元,均有被告签名认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莫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莫迎春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的事实;莫迎春欠夏浦生、刘述群货款的欠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668、1669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结账形式及上述两案已经过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株洲淞北市场二期1-10号临街门面做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在桃江县城做服装生意,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服装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服装。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结算,莫迎春欠款10000元,并由其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新发生的业务结算后,莫迎春欠款5000元,并签字确认。两次共计欠款1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对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莫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志华货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莫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