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永前与高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前,高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2388号原告:王永前,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高军斌,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永前与被告会高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前,被告高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被告因经营家具城和彩钢厂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军斌辩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4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200元,2017年5月19日及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实际借款73000元,原告所述的143000元系利滚利计算所得,被告前后共偿还原告借款818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都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预先扣除利息。2017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不是原告儿子的工资。因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2张、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公民身份证2份、证明2份、被告的手机银行及银行柜台转账明细1份、被告妻子彭京美记录的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3%扣除借期内利息、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及银行柜台给原告转账还款及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2张、借条2张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公民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2份、被告的手机银行及银行柜台转账明细、被告妻子彭京美记录的流水账均有异议,且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欠条2张、借条2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公民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及彭京美的身份,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明2份,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手机银行及银行柜台转账明细,只有转出账户及金额,并没有转入账户,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妻子彭京美记录的流水账,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借款时原告扣除借期内利息900元,实际支付借款291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具体借款日期不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借款时原告扣除借期内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均为3%,2017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军斌向原告王永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141100元为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年利率为3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41天,本金以原告实际支付22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计算为601元(22000×24%÷360×41);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共26天,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计算为728元(42000×24%÷360×26),以上两笔逾期利息共计1329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29元,偿还原告本金3671元(5000-1329);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16日共26天,以本金67429元(42000-3671+29100)为基数,逾期利息计算为1169元(67429×24%÷360×26),2017年7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7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73000元,每次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约定的利息后支付剩余本金,其已偿还原告借款8万余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军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前借款本金137429元及2017年7月16日前的逾期利息116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高军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朵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