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郑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郑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245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号。负责人:田松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佳,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麟、被告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62元及利息3658.27元,滞纳金及违约金4172.01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碧贷记卡(个人卡),卡种为金卡。被告填写了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的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利息与费用等内容,贷记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与费用等内容。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表规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62元及利息3658.27元、滞纳金4172.0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面支持。被告郑佳辩称,被告向原告申领过信用卡是事实,对本金认可,但认为利息太高,滞纳金在2016年12月31日就已经取消,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后没有和被告约定过。希望原告收取合理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申请表及合约对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四、利息明细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账单明细(2017年3月26日至8月26日)。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过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账单没有全面的反映出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申领金碧贷记卡的时间、过程、卡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内容、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4172.01元中包含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122.01元,剩余金额为计算至2017年6月2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碧贷记卡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金碧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规则。”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本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但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金碧贷记卡透支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符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被告否认原告与其约定过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过可以收取逾期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62×××05的金碧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662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透支款项应付利息3658.27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122.01元;2017年6月25日之后的透支款利息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