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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屈洪超与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洪超,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162号原告屈洪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琳,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香,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洪超诉被告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金悦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大连市高新技术“人才储备计划”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需要办理企业内训贷款共计15800元,并分期偿还。次日,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与深圳市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期乐公司)签订了《分期乐服务协议》,此协议约定贷款金额15,800元,服务费3330.4元,分18期偿还。且《分期乐服务协议》显示该笔贷款15,800元用于购买一种产品或服务,名称为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培训企业员工不应当收取任何费用,《项目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贷款已经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每月还需偿还深圳分期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企业内训贷款本金15,800元及由此产生的服务费3330.04元,共计19,130.04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不同意偿还各项费用。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深圳分期乐公司签订了《客户签约声明书》、《分期乐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原告的内训贷款系支付被告的培训费用。此费用低于同行业其他培训机构的标准,原告已经接受了3个多月的基础理论培训,按照《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不予退费。被告基于照顾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现状,决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实习补助,是为了达到稳定合作关系,储备人才的目的。原告的理论培训期满,自身素质已经得到提升,主张项目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系恶意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通过面试后被录用。2016年12月13日,原告屈洪超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协议》,协议背景载明,被告愿意吸纳原告为被告的储备人才,并为原告提供专业的企业内训。协议在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中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专业的企业内训,根据专业分配不同,实习周期为3-6个月(以下款日期为准),正式开始实习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有责任按月向原告支付实习工资人民币1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该协议在乙方(原告)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原告自愿作为被告储备人才,并同意办理企业内训贷款,贷款总额15,800元,每期1568元,按12期分期偿还。次日,原告用手机下载了分期乐APP(该软件系深圳分期乐公司开发),注册相关信息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深圳分期乐公司借款15,800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三份文件,分别是《分期乐服务协议标准条款》、《分期乐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分期乐服务订单》,订单名称即是被告单位名称,订单产生的服务费为3330.04元。《分期乐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将贷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18期,每月还款日期为20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屈洪超在被告处又签订一份《分期乐客户签约声明书》,声明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为15,800元,培训课程为PHP实习,课时为600节,上课频次1周40次,上课地点在被告处即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439号创业大厦3楼,售后责任方为被告,声明书还明确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深圳分期乐公司将原告申请的借款15,8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另查,原告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培训PHP课程,之后未再参加培训。截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已向深圳分期乐公司偿还贷款8期,共计3450.64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两个月的实习工资及额外补助共22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7]第42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上述事实有《项目协议》、《分期乐服务协议标准条款》、《分期乐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和《分期乐服务订单》、《分期乐客户签约声明书》、还款情况手机截图照片、智涵科技ZHPHP03花名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能否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企业内训贷款本金15,800元、服务费3330.04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企业内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通过面试后被录用。双方在此情形下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常态,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到被告处参加培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成立,且合法有效。2017年4月10日之后,原告未再参加培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根据《项目协议》第二部分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第一条的内容,“被告为原告提供企业内训,根据专业分配不同,实习周期为3-6个月(以下款日期为准),正式开始实习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有责任按月向原告支付实习工资人民币1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发放实习工资,如果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需为自己设定发放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企业培训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理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署的《项目协议》属于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结合原告签订的《分期乐客户签约声明书》,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为其培训的内容为PHP课程,且签署该协议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未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故应认定双方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协议》,原告主张《项目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项目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专项技术培训,不应当收取原告的培训费用。本案已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深圳分期乐公司借款15,800元后,该款项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按月还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用。被告将收取培训费用变更为指定原告向案外人贷款,符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项目协议》第二部分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的第二条为无效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本案的《项目协议》为有效协议,只是第二部分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的第二条为无效条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企业内训贷款本金15,800元、服务费3330.04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如前所述,本案的《项目协议》第二部分甲方(被告)权利与义务的第二条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培训费用15,800元,基于贷款产生的服务费3330.04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仍应按月向深圳分期乐公司偿还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工资,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已参加培训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第三个月的实习工资1000元,已经支付的前两个月工资和补助2200元原告也不再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智涵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屈洪超培训费用15,800元及服务费3330.04元。二、驳回原告屈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任 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炜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