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90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0656270,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17005626,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龙,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杜国霞及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13时,刘川琳驾驶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与陈立强驾驶的王蓓蓓所有的鲁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鲁A×××××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鲁A×××××车主王蓓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赔偿金6255元给王蓓蓓,且已履行完毕。因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法规定,现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刘川琳在我公司投保的投保单,否则无法证实其投保情况,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已赔偿鲁A×××××车主王蓓蓓保险金6255元的事实及被告承保刘川琳所有的鲁Q×××××车辆交强险的事实,有本院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抄件和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保险金2000元,已支付给鲁Q×××××车主刘川琳,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鲁A×××××车主王蓓蓓保险金6255保险金为由,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按事故认定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其赔偿款2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已将上述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鲁Q×××××车主刘川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损失2000元及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邹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