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执7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邦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邦樑,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7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涂芬芳,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余邦樑,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李凤茶,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余邦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钱丽华,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34898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万元、期内利息8120.2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39687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2.94元);2、若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868-880号联建房1单元5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500043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3、被执行人余邦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余邦成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500044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90万元为限;4、被执行人钱丽华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执行人钱丽华对其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90万元为限;5、被执行人余邦成、钱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追偿。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予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查询各被执行人在瑞安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在瑞安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于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商业街××层不动产(产权证号:00××82)、坐落于瑞安市××商业街××号××单元××室不动产(产权证号:00××83)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分别系中国邮政银行瑞安支行及浙江瑞安农商行,现已拍卖成交,本案参与案款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与案外人黄高宣、余利敏、余兆贵共有坐落于瑞安市××商业街××号××单元××室不动产(产权证号:00××34)因涉及案外人且系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唯一住房,故不宜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期满后你方要求继续查封的,则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3、查询被执行人在瑞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在瑞安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车牌号为浙C×××××江淮牌汽车,因注册时间久远,执行价值不大。4、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在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无股权登记信息。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余邦樑、李凤茶、余邦成、钱丽华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房产查询资料、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商业街××层及瑞安市××商业街××号××单元××室的不动产均已拍卖成交,本案可参与案款分配。登记在被执行人余邦樑名下与案外人黄高宣、余利敏、余兆贵共有坐落于瑞安市××商业街××号××单元××室不动产因涉及多个案外人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不宜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81执71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王建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