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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902号原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施佳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董事长。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董事长。被告:邹蕴玉,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远置业、被告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远置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判令被告高远置业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月0.5%计算,暂算至2011年11月12日止),违约金675,000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天0.5%计算,暂算至2011年11月12日止),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197,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对第1项诉讼请求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远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编号:F110803),合同约定被告高远置业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被告高远置业将位于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XXX层(标号层)12A室、12B室、12C室、12E室、12F室、12G室、12层D1室、12层D2室、12层D3室共计835.66平方米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2011年9月14日,原告发放借款4,500,000元当金于被告高远置业,并出具编号XXXXXXXXXXX的当票,记载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到2011年10月13日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案件审理中,原告针对第1项诉请中违约金的利率变更诉请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远置业建立了典当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当票,证明原告已经发放借款;4、收条,证明被告高远置业已经收到发放的借款;5、《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远置业、被告高远控股、被告邹蕴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被告于庭审后书面向本院答辩称,其均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担保责任,只是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远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远置业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到2011年10月13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及金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及金额为准);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就上述借款,被告高远置业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层(标号层)12A室、12B室、12C室、12E室、12F室、12G室、12层D1室、12层D2室、12层D3室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并于2011年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邹蕴玉及被告高远控股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高远置业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依约向被告高远置业放款4,500,000元,并出具相应当票。但至借款到期,被告高远置业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截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放款至被告高远置业名下的账户,已完成放款义务。被告高远置业应按约在规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全部本金。但至借款到期,被告高远置业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远置业以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且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蕴玉、被告高远控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按约承担其保证责任,且其对此亦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且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并以未清偿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立融典当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层(标号层)12A室、12B室、12C室、12E室、12F室、12G室、12层D1室、12层D2室、12层D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邹蕴玉对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被告邹蕴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18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审 判 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