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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褚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雪同、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养琛到庭参加诉讼。因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2因需要资金,先后两次从担保公司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因还贷问题,多次发生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以债务纠纷为由,伙同他人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附近,与被害人褚某1(张某1之夫)、张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被害人褚某1、张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1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1、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车里没有张某1只有褚某1,因欠钱的事,我给他要钱,他就骂我,我们就拉扯起来,我朋友看到就把我拉走了,没有见到张某1,表示愿意认罪,但对褚某1轻伤表示怀疑、张某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及张某1、张某2因需要资金,先后两次从担保公司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1等人因还贷问题,曾发生冲突,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以债务纠纷为由,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附近,与被害人褚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被害人褚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1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褚某1因被告人李某赔礼道歉且考虑二人系亲戚关系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述称2014年9月27日16时,被害人褚某1与妻子张某1去梁山县城锦绣城小区附近办理事情,碰到被告人李某与其对象王某等人。随后,李某等人对褚某1进行殴打。起因系褚某1内弟与李某有债务纠纷,李某找不到褚某1的内弟,遂找褚某1的对象张某1还钱。2014年5、6月份,李某曾领七八个小青年在拳铺医院附近殴打褚某1,后被公安机关处理。还述称2014年9月27日,在梁山县锦绣城附近,李某、王某(李某的妻子)等五个人先后对褚某1、张某1夫妇实施殴打。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被害人褚某1之妻)的证言,称因张某1的弟弟张某2欠被告人李某的钱,李某在找不到张某2的情况下,多次找张某1要钱,并发生矛盾。2014年4月20日,李某伙同李某在张某1经营的厂子内将武某某、刘某打伤,后经过派出所处理;2014年6月份,李某等人先后在拳铺医院门口、刘庄街里殴打张某1、褚某1,在拳铺医院附近的殴打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其与褚某1到梁山锦绣城小区找人,车停在东西大路上,张某1一人上楼找人,褚某1一人在车内副驾驶的位置,当时李某带了8个人,除其妻王某外均是男的,李某用拳头打褚某1的头和脸,王某拉褚某1的胳膊想把他拉出车,李某1用脚踢褚某1,其在楼上看到褚某1被打赶紧下来,三个不认识的男的围着其打,其中两个男的分别抓住其两只胳膊、另一男的捶其两只胳膊,打了几下他们就跑了,其打电话报的警。2、证人张某2(被害人褚某1内弟)的证言,证明因债务问题,被告人李某怀疑张某2与张某1合伙骗他,多次伙同他人对张某1及其丈夫实施殴打。还证明李某从梁山县北关一书业的担保公司贷款5万元,张某1、张某2作为担保人。所借款项打到张某1提供的账户后,转给张某2还高利贷;第二次李某在拳铺镇郭堂村一家担保公司贷款7万元,所贷款项打到李某提供的账户后,被李某、张某2使用。还证明张某2曾向李某告知张某1没有使用该款项。3、证人武某(褚某1、张某1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武某作为褚某1、张某1的司机,在锦绣城附近跟着张某1买东西,褚某1自己在车上。当武某、张某1回到车附近时,听褚某1说被人打了,后来武某拉着褚某1夫妇到县医院给褚某1治疗。4、证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李某及其家人因在担保公司借款一事,多次找张某1要求其还钱,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还经派出所处理过。2014年9月27日晚,李某告诉其在梁山遇到褚某1,李某给褚某1要钱,褚某1不给钱,他们两个吵起来了,李某光说其与褚某1吵起来了,没说动手的事。5、证人张某32016年9月2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张某3开车送李某回家途中,行至梁山锦绣城小区附近时,李某因债务纠纷下车与一个男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3将李某拉走。同时证明,仅有张某3和李某二人,张某3不认识李某的妻子和李某。张某3没看见李某与该男子打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附近遇到被害人褚某1后,李某要褚某1还钱,没说几句褚某1就骂起来了,后二人就撕扯起来,李某拉褚某1下车,褚某1不下车并向外推李某,李某用手抓住褚某1的胳膊向外拉,褚某1用脚踢李某不让拉,李某就用腿挡,没把褚某1拉下来,就被人拉开了。还供认被告人李某除因债务纠纷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附近与张某1、褚某1发生争执外,还在拳铺的时候发生过两三次争执,因张某1报警被拳铺派出所处理。其中,在张某1的厂子内因找张某2与张某1的外甥媳妇发生矛盾,在拳铺医院附近与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后,被拳铺派出所民警调解。四、鉴定意见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褚某1之伤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7日16时25分许,梁山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接到褚某1报案称,被害人褚某1、张某1二人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西附近,遭到李某等人殴打。2、借条与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3年10月24日李某、张某2向张某3借款五万元整,张玉峰扣除利息后将464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转给张某1尾号为84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张某1当日将该款项转给张某2。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5日,尾号为8414的银行卡转入46400元,当天转出46400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5、2015年6月5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6、被害人褚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李某已向其赔礼道歉,悔罪态度较好,且二人系亲戚关系,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债务问题与张某1、褚某1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对被害人褚某1殴打;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强行拉扯被害人褚某1下车;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当日其在锦绣城附近跟着张某1买东西,褚某1自己在车上,其与张某1回到车附近时,听褚某1说被人打了,后武某拉着褚某1夫妇到县医院给褚某1治疗;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褚某1争吵;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当日其开车送李某回家途中行至梁山锦绣城小区附近时,李某因债务纠纷下车与一个男子发生争执;证人张某1则证明其一人上楼找人,褚某1一人在车内,李某带了8个人,用拳头打褚某1的头和脸,王某拉褚某1的胳膊想把他拉出车,李某1用脚踢褚某1,其在楼上看到褚某1被打赶紧下来,三个不认识的男的围着其打,其中两个男的分别抓住其两只胳膊、另一男的捶其两只胳膊;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褚某1伤害后果,构成轻伤。对于被害人褚某1之伤,被害人褚某1陈述的李某对其殴打的内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武某、王某、张某3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褚某1发生冲突,致被害人褚某1遭受伤害、构成轻伤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殴打张某1,证人武某、张某3的证言与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亦否认与张某1发生斯打,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梁山县锦绣城小区附近与被害人褚某1、张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被害人褚某1之伤构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关于对褚某1之伤构成轻伤表示怀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褚某2之妻张某1等多次发生冲突,殴打他人,经公安机关处理后,继续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