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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飞,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毛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被告人石飞酒后驾驶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石某1、石某2从平塘县往独山县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其行驶至荔八线87Km+500m(独山县羊凤“二层坡”)处时,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在道路右侧的沟内,造成石某1、石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27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飞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石飞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石飞饮酒后驾驶贵J×××××号“本田”牌SDH125-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石某1、石某2由平塘县沿荔八线往独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独山县百泉镇羊凤村二层坡(荔八线87Km+5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在道路右侧的沟内,造成被告人石飞及乘员石某1、石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飞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1、石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石飞无前科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飞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1、石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石飞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飞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罗 钧书 记 员 覃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