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俊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20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451XM。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理人王俊江,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巧强,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涿州市范阳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823966—2。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伟,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被告刘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江、李巧强、被告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和被告刘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7日与被告天保公司及被告刘俊伟就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学生生活服务中心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截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同被告天保公司就该项目办理完毕了最终结算单。同时,被告刘俊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的防水工程总额为439578.26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9551.30元,尚欠800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0026.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202.4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天保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认可。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交付使用,在未对上述工程进行修理或采取其它修复措施之前,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要求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原因给天保公司造成了损失,天保公司已提起反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伟辩称: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个人所做的承诺为一般责任保证,原告方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通过法律的方式与天保公司进行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刘俊伟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不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7日签订了二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对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学生生活服务中心屋面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楼顶室外天台及室内发生漏水现象,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缮,但遭到反诉被告拒绝。因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质量问题,天保从未提出过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五年的质保期,天保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我们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材料,不存在质量异议,我方也不承认存在赔偿一事。天保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由于该造价非我公司做出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天保公司在承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学生生活服务中心房屋过程中,天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7日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向甲方出具书面签证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资料后7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签证与交接。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5%。防水工程乙方负责保修5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工程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完工后,双方施工负责人于2014年8月16日进行结算,天保公司共欠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26、96元未给付(含质保金),被告刘俊伟承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由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将此款项直接拨付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时给付,则由刘俊伟于2014年10月6日前支付。至起诉之日,天保公司尚欠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80026.96元未给付。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80026.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202.43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天保公司以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多处漏水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由天保公司申请,经我院委托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6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学生生活服务中心屋面防水工程300平方米漏水部分维修费用为70046、7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防水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又重新申请就工程质量和全部工程防水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未能按鉴定结构要求提供防水工程所用材料合格证书,最终鉴定结构无法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涿州校区学生生活服务中心屋面全部防水工程进行维修费用鉴定,2017年5月漏水部分的维修费用为598962、16元,天宝公司共支付鉴定费14500元.鉴定后天保公司将赔偿要求增加至598962、16元。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二张.结算单一份、《鉴定报告》二份、照片17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本院视结算时间2014年8月16日为双方验收时间,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80026.96元工程款未交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80026.96元并支付利息7202.43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保修5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原告未能按鉴定结构要求提供防水工程所用材料合格证书,鉴定结构无法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构成违约,对天保公司的维修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天保公司防水工程漏水部分维修费598962、16元。刘俊伟的保证为一般保证,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刘俊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26.96元并给付利息并支付利息7202.43元。二、反诉被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漏水部分维修费598962、16元,鉴定费14500元。驳回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刘俊伟的诉讼请求。上属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6232、7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