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788号原告:卢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在2009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我们有了一女孩,取名鹿子琪,现年8岁,在本村上小学。自从有了孩子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疑心太重,被告总是对原告日常的所作所为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总是一忍再忍。但是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更加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一起长期生活下去,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回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鹿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充分了解,夫妻感情很好,并非原告陈述经常发生口角,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2016年被告查出患有脑部疾病,原告给予了很多的照顾和关爱,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7年5月份,原告突然回娘家居住,被告并不知道原因,双方之前也未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之后,被告和家人也多次接叫,双方也经常有电话和微信联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突然起诉离婚,被告也很意外。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病,婚姻、家庭、子女是其生存下去的唯一希望和支柱,希望原告能够体谅。请原告认真考虑希望放弃离婚的念头,也请法庭考虑双方的状况,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卢某与鹿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鹿子琪,现跟随鹿某生活。自2016年鹿某患有脑部疾病。2017年5月,卢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某主张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交了双方聊天记录予以证实。鹿某不予认可,称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是夫妻间正常的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屏的复制件予以证实。卢某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该截屏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卢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作为夫妻应当互相谅解、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卢某与鹿某结婚已七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卢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占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贾慧哲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