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强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强,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辩护人丁新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强,辩护人丁新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强强和其女友陈某在天水市秦州区某宾馆茶园6号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强强将雅间内的茶具等物品摔坏,茶园负责人蔡某和蔡胜旗过来查看时,马强强与该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强强将蔡某的右手大拇指折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强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强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丁新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诚恳,供述稳定;2.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强强与朋友马某2饮酒后去天水市秦州区某宾馆茶园6号包厢找在此会友的女友陈某,其间马强强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摔毁茶园的茶具等物品,茶园负责人蔡胜旗和蔡某先后到6号雅间进行查看并要求赔偿,马强强便与蔡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撕扯过程中,马强强将蔡某右手大拇指折了一下,致蔡某右手受伤。蔡某经天水市四○七医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右手外伤致第一掌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马强强进行了询问,后马强强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对马强强上网追逃。2017年6月15日马强强在宁夏德隆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宁夏西吉县偏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2017年6月24日马强强被押解回天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侦查阶段,被告人马强强家属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马强强一次性赔偿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万元,已履行。蔡某对马强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2、孙某、陈某、唐某、马某3的证言,马强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临时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强因酒后损毁他人财物,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强强归案后能如实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弘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