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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645号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杜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宿州市绘纺路西侧11号旋风节能锅炉厂院房屋市场价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宿州市绘纺路西侧11号旋风节能锅炉厂院的房屋(房产证号20××54)归女方所有,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水电过户手续。因离婚协议上房屋地址与房产证地址不一致,需被告签字办理,但被告一直拒绝签字,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某(反诉原告)辩称,离婚协议上的房屋地址与房产证上的地址不一致,被告不应该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二条,既然不一致就视为没有约定,协议上没有约定房产证号,所以被告不应该履行协议第二条。2、既然没有约定,被告要求重新分割房产或者给付被告反诉状的诉求。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林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112611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反诉人经人介绍与被反诉人杜某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1年1月份买房价款27万元,被反诉人除了拿3万元出来配在一起交首付外,其余的一切费用都是反诉人付的。离婚后,反诉人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但反诉人也一直没有向反诉人支付该款。反诉人多次催要无果,不得不具状反诉。反诉人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反诉人依法应当偿还反诉人的各项上述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具体清单如下:1、首付85000元,被告(反诉人)支付55000元。2、第一年房贷1500元/月,支付1年半共计27000元。3、项链、戒指7000元。4、床3000元。5、契税2400元。6、中介费547元,7、银行手续费349元。8、印花税240元。9、燃气入户费2200元。10、办酒席礼金4000元。11、5万元5年利息10875元。共计112611元。另空调柜式、壁挂式各一个。装修费5000元。原告杜某(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反诉人11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即女方)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即男方)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一、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位于宿州市绘纺路西侧金桂佳苑锅炉厂院的宿舍东单元五××××一厅房屋(约80平方米)登记证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家用电器、家具。)男方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水电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三、女方自愿自筹五万元(50000元)人民币支付男方的首付款。男方账号:62×××19。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六、手续结束后女方愿在三天内协助男方取走自己私人物品。该协议双方签订后。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双方至今均未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因离婚协议上房屋地址与房产登记地址不一致,需被告签字办理,但被告一直拒绝签字,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按协议给付被告自愿自筹五万元(50000元)的首付款。庭审时,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认可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在婚后就这一套房产,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戒指项链各一枚。现原告杜某(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已协议离婚,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应视为有效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的履行该协议。首先,被告林某(反诉原告)请求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协议中第三项给付房产首付款50000元及50000元5年利息10875元。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庭审时要求原告杜某(反诉被告)返还其戒指项链,原告杜某(反诉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应遵从其意见。对被告提出的装修费5000元,协议第二项已约定:离婚后涉案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家用电器、家具。)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水电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协议第二项已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经庭审确认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林某(反诉原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搬走属于自己的私人物品。对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因离婚协议上房屋地址与房产登记地址不一致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字辩称请求,因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在婚后就这一套房产,应视为涉案房产。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均不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某(反诉被告)办理涉案房产归原告杜某(反诉被告)所有的过户手续。二、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给付房产首付款50000元及利息10875元。三、原告杜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结婚时赠与的金戒指、金项链各一枚。四、驳回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1276元,由原告杜某(反诉被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反诉费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46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