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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0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严永成与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茆太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成,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茆太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736号原告:严永成,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西二街9号厂内3号楼(第五层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3475016X7。法定代表人:刘学均。被告:茆太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严永成与被告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茆太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被告维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均、被告茆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维多利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维多利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维多利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茆太义就被告维多利公司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茆太义告知原告有融资顾问服务投资,并以其独资持股的维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顾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维多利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维多利公司支付100000元。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任何关于协议所称的融资项目的进度,也未提供任何资料。实际上,协议所称的“珠海12亿融资项目”完全是两被告虚构的。被告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信以为真与之签订协议,存在合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2条,因合同存在欺诈情形,该合同无效,被告维多利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茆太义实施了欺诈原告的行为,同时也是维多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独资股东,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维多利公司辩称,维多利公司现任股东对原告与茆太义之前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并未参与,亦不知情,现任股东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有效性,更不能确认合同执行的具体情况,应由其前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茆太义核实确认其交易信息,现任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维多利公司现任股东自2017年3月29日受让公司以来,并未收到受让公司全面完善的经营资料,完全处于被动的“被欺骗”状态。现任股东与原股东茆太义共同向工商局提交备案的《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协议》约定,原股东保证对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原股东承担;自股权转让前(以工商变更登记日为准)的债权、债务、税务及法律责任和义务由原股东茆太义承担。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及管理权至今未实际转移到现任股东,且茆太义与现任公司股东于2017年10月9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维多利公司的股权转回给茆太义,约定该公司的所有法律责任、债权债务由茆太义独立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由茆太义核实确认交易信息;本案主体责任人为原股东茆太义;判决“有关于2017年3月29日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合法,并予以撤销;判令维多利公司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由茆太义全部承担。被告茆太义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情况是,2015年5至8月,本人被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光合同诈骗,黄志光虚构了“珠海12亿融资项目”,要我缴纳50万元所谓放款保证金,并许诺高额回报,受黄志光蛊惑,本人向亲朋好友东拼西凑及贷款共借贷了40万元,尚有10万元缺口。由于本人和原告严永成是多年朋友,才问原告是否有投资意向,并多次向原告表明投资都有风险,没有有百分百安全的投资,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才同意与本人共同投资以上项目。在黄志光合同诈骗案中,本人和原告同是受害者,且本人损失更大,根本不存在本人欺诈原告的事实,原告在此偷换欺诈实施主体。在黄志光虚构“珠海12亿融资项目”之前,本人还被黄志光在另一个广西项目中诈骗10万元,加上上述40万元,本人损失共50万元,损失惨重,而无任何不当得利,所以本人无任何欺诈事实,原告主观选择性扭曲事实经过,诉讼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与维多利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是有效的。二、在黄志光合同诈骗本人和原告钱款后,本人和原告积极共同追偿损失,一起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共同寻求司法机关帮助。2016年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立案受理黄志光合同诈骗案,并于2016年3月8日将黄志光抓捕归案,本人和原告多次到三水公安局和检察院提交相关材料、做笔录等。三水检察院最终以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批捕黄志光,仅办理了取保候审,但黄志光承认收取了本人和原告的保证金合计60万元。2017年4月17日,在三水公安局主导下,黄志光向本人递交了归还60万元保证金(包括原告的1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但逾期至今,黄志光仍未归还以上60万元。由于黄志光不归还诈骗款项,为了还债,本人被迫卖掉佛山唯一住房,租住在广州,本人妻子也被迫带2个小孩转回老家读书,造成本人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本人于2016年6月29日和2017年9月8日,分别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不服不批捕申诉书及复查申请书。2017年7月19日,本人在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志光及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费用都是本人所交),法院已受理,但黄志光拒不接收传票,案件暂时无法审理。由于本人一直积极追偿黄志光归还本人和原告的款项,且原告也知悉本人的追偿行为,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志光向茆太义出具承诺书“现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就珠海市一项目向我司贷款事宜,要求茆太义出资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放款期限为即日起65天,如我司在65天内放出贷款款项,由我司给予茆太义回报金贰百万元人民币;如在即日起65天放不出贷款,则从即日起第66天开始计,15天内我司将上述伍拾万保证金退还茆太义,如若延误,我司将双倍返还保证金给茆太义。另广西天顺锰业项目10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0月18日归还给茆太义,否则我司将双倍返还保证金。”2015年8月10日,维多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针对珠海12亿融资项目方需交保证金五十万元人民币,现邀请乙方出资其中的壹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由甲方将此款作为保证金交给资金方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考虑上述前提和本合同中的相互承诺和收益风险共担意愿,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的主要义务如下:(一)甲方及时跟进资金方,保证放贷能按正常程序进行;(二)甲方应及时地向乙方提供相关贷款进程及相关资料;(三)甲方应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如果项目方中途退出乙方导致保证金被没收,则甲方应尽量向资金方交涉退回乙方保证金。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具体的原因及相关文件……第二条乙方的主要义务如下:(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将十万元人民币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中。(二)在甲方业务需要时乙方予以协助,甲方应真实及时反映给乙方具体的放款进度。第三条合同期限、延期与有效性:(一)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二)如果本合同到期前,双方正在办理相关融资手续,则本合同在到期后协商延期。第五条免责条款:如因战争或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造成资金方和项目方贷款未成功,则甲乙双方均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维多利公司账户,维多利公司于第二天即2015年8月11日再将该100000元转账给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另一股东黄琼账户。期间茆太义亦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共400000元给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黄琼与黄志光。2015年11月8日,茆太义以黄志光合同诈骗为由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立案侦查,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茆太义。后因三水检察机关认为黄志光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茆太义分别向三水区检察院、佛山市检察院、广东省检察院申诉。2017年4月17日,在三水公安分局主持下,黄志光就上述三水公安分局所立合同诈骗案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黄志光,身份证号:,在2016年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所立合同诈骗案,向茆太义收取所谓保证金60万元,为还清欠款,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一、本人承诺优先将筹集到的款项和收入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茆太义以上60万元欠款……”逾期黄志光未履行上述承诺,茆太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志光及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茆太义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在2015年11月发现被黄志光诈骗后,便与原告一起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与原告多次向三水公安分局和三水检察院提交材料、做笔录等;又多次联系原告一起到禅城区法院立案起诉黄志光及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茆太义还陈述,黄志光在三水公安分局所出具欠款保证金60万元中,其中有10万元属于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佛山市维多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茆太义作为股东于2015年3月12日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表人为茆太义,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投资咨询),教育投资;商务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2017年3月29日经股东转让,变更股东为刘学均等9人,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学均。佛山市三水区科骏达贸易有限公司为黄志光与黄琼二人作为股东于2011年8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光。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维多利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以其知悉的投资信息向原告发出投资邀约,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已经充分的协商,并约定相互承诺和收益风险共担意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也在第二天将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向资金方支付。从原告举证的证据和被告茆太义本人亦与原告共同向资金方支付了共50万元的事实以及后来茆太义向公安机关举报资金方黄志光诈骗的行为来看,不能证明是被告故意虚构了事实,并故意以虚构的事实来欺诈原告订立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虚构融资项目并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分析,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便被告签订合同时以欺诈的手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告以被告合同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合作协议》有效。因合同有效,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多利公司答辩称与茆太义的股权转让等其他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维多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永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与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共2320元,由原告严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