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志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予受理落户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苏明。委托代理人沈洋。委托代理人周红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夏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汤志平。委托代理人宋成。上诉人丁志因不予受理落户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丁志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外科学专业就读,后通过其用人单位华山医院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提出申请,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为由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18日召开联席会议,依照《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关于做好2005年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申请办理本市户籍受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通知》)、《关于印发直属事业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之规定,认为丁志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决定对丁志落户申请不予受理。后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通过网络系统于2016年7月21日向丁志告知了不予受理决定。丁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对其落户上海的申请审核不予通过的决定,并履行为其办理落户上海的职责。另查明,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通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同德医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丁志缴纳社会保险。原审认为,根据《关于建立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2016通知》等的规定,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具有审批决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户籍申办的行政职责。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在收到丁志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并通过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告知办理结果,行政程序合法。《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中明确规定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毕业生(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除外),不属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本案中经核实,丁志在本市高校就学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作出不予受理丁志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正确。丁志的诉讼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5日判决如下:驳回丁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丁志负担。判决后,丁志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丁志上诉称:上诉人属于非委托、定向、在职培养博士应届毕业生,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在职培养博士生属于事实遗漏。上诉人委托同德医院有限公司缴纳了1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保险费由上诉人本人承担,上诉人与同德医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用《2016通知》去界定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教委辩称:关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以及申办本市户籍��相关规定,是基于上海城市人口管理现状、促进高校应届毕业生就业等综合因素制定,该政策以年度文件的形式出台,《2016通知》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2016通知》附件2《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对于在职培养毕业生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辩称意见与市教委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三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保局、市发改委对上诉人丁志作出的对其落户本市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属于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就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而言,均由三被上诉人每年以文件形式公布具体政策要求。《2016通知》附件2《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职培养毕业生指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毕业生(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除外)。上述政策规定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三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认定上诉人在校期间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按规定不属于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的范围,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申办本市户籍的条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审 判 员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