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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901号原告:XX,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地址: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西侧。负责人:孙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德惠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王喜君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松花江镇松花江村后口子屯通往松花江镇上龙村水泥路,由后口子方向往上龙方向行驶,行至松花江老街道德平食杂店门前,在行驶方向左侧路面逆向行驶,与对向XX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导致XX的车辆损坏,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的车辆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5888.00元;XX于2017年2月18日向中财保险德惠公司投保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2月17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35800.00元;XX持上述证据材料及中财保险德惠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向其申请车损理赔,遭到中财保险德惠公司拒绝并拒绝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向法院起诉。中财保险德惠公司辩称,XX应提供保险单原件用以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XX确为损失财产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XX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王喜君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松花江镇松花江村后口子屯通往松花江镇上龙村水泥路,由后口子方向往上龙方向行驶,行至松花江老街道德平食杂店门前,在行驶方向左侧路面逆向行驶,与对向XX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导致XX的车辆损坏,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2.XX的车辆在中财保险德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358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XX的×××号小型轿车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8月1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7】第232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号小型轿车损失5888.00元,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价格认定;4.XX系A78220号大众车的实际车主,其持有的C1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本院认为,中财保险德惠公司对价格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不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系不计免赔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XX车辆损失费5888.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25.00元,返还原告XX25.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