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与宋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宋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0732号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12829765N。法定代表人:王雁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宋青,女,汉族。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鹗、李天星、被告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综合服务费1890.78元,机电费2025.84元,两项共计391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承担品水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8.47平米,单价为1.74元每月每平米(物业综合服务费0.84元,机电费0.9元),每月交纳物业费206.14元,原告自被告入驻之日始即依照合同之约定对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未依约交纳物业费,至今尚欠物业费3916.62元。原告认为,被告按照约定已实际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交纳物业费,现被告之欠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宋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与业主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未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擅自上调物业费用。3、原告只能提供四级物业服务标准,却按照三级服务标准收费。按照2016年原告公布的收支情况机电费支出了30067.84元,而实际收机电费为128968.58元。4、原告拆改绿地、消防通道为停车位。5、小区电力开闭站前不应停放车辆,现被原告改为停车位。6、电梯内年检标志无法扫描二维码,是否电梯真正年检,业主不清楚,每年电梯数次失灵,影响正常生活。7、公共秩序问题,从入住至2017年6月之间小区内无监控设备,发生多起失窃事件;2015年年三十煤气停气,上午找物业经理,物业经理下午才到场解决问题;2015年我家清洗油烟机,物业人员不让在院内清洗油烟机,我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油烟机清洗后放在外面丢失;楼道大门门锁长期损害,2017年6月前没有锁;在电梯间设置广告位收取费用。原告只开收据,不开发票。小区总共100多户,设置经理和副经理没有必要。本院经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品水园小区提供服务。证据2、越秀路街爱国里社区证明1份及业主意见书书面确认签字表1份,证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依据。证据3、关于品水园小区申请筹建业委会的回复1份,证明该小区目前没有业委会。证据4、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书,证明我方服务到位。证据5、受案通知1份,证明原告催要物业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网上下载的2016年度天津各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服务是最低服务标准。证据2、2016年品水园小区收支情况照片,证明原告收取机电费过高。证据3、水岸旺角售房广告照片6张,证明该小区规划没有停车位。证据4、照片14张,证明小区管理混乱。证据5、收据照片,证明原告不为被告开发票,只开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应该与业主签合同。证据2证明没有异议,对签字表有异议,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确定,该表未公示。证据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网上下载的材料不具备官方权威。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照片上看不出来管理混乱。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下方有印章“请在三个月内换发票”,我们可以开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网络材料,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宣传广告手册,并非小区规划,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照片仅能反映小区内某一时间点曾经存在的问题,不能反映欠费期间的物业服务质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给开具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0元由业主交纳,服务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4年起,原告经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街爱国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过半数业主同意调整物业服务费,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4元由业主交纳。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品水园*******的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8.47平方米,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综合服务费1890.69元,机电设施费2025.78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品水园的业主,上述协议及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综合服务费1890.69元,机电设施费202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与业主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擅自上调物业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物业收费标准问题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青向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综合服务费1890.6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青向原告天津市万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机电设施费202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