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国华、刘忠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华,刘忠芬,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华,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芬,女,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系郭国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砂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785461922M。法定代表人:张金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国华、刘忠芬因与被上诉人赫章县黔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沪水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国华、刘忠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黔沪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国华、刘忠芬已经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黔沪水泥公司确实在“湾湾头”实施过爆破行为,证人只是不清楚爆破使用的炸药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施爆记录系黔沪水泥公司自己提供,没有主管部门责任区民警的签字和盖章,该证据在本案中有多个不同的称谓,不符合证据的要求。2、一审法院指定的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及两个鉴定人没有爆破方面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一审程序错误,郭国华、刘忠芬发现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后多次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黔沪水泥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国华、刘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黔沪水泥公司赔偿郭国华、刘忠芬房屋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国华与刘忠芬系夫妻,双方2012年在赫章县妈姑镇砂石浪村砂石浪组326国道与桃园至砂石的公路交叉拐角处修建有两层平房,建筑面积311.87平方米。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带构造柱,墙体为浆砌水泥实心二四砖。郭国华、刘忠芬房屋一、二楼均有多处裂纹,部分地方有渗漏痕迹,部分墙角有裂缝。房顶修建有一个水池,容量5-6立方米。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点有三个,离郭国华、刘忠芬住房从远到近分别为安家坡、弯弯头、营盘脚。营盘脚的爆破点废弃多年,安家坡为主要的爆破点。爆破炸药量从300多千克到500多千克不等。郭国华、刘忠芬认为安家坡的爆破对其房屋没有影响。弯弯头采石场内的破碎机已损坏并废弃多年,钢筋混凝土机座台已完全开裂损坏,紧靠破碎机的工具房已倒塌废弃,采石场内没有爆破石料堆。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房屋损伤原因是自然损伤所致,属一般性质的损伤,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修缮。”2016年7月22日,郭国华向妈姑镇人民政府反映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导致其房屋上的瓷砖掉落,经政府工作人员张渊和刘守俊现场查看,郭国华、刘忠芬房屋二楼外墙瓷砖掉落一块,但掉落原因不明。另查明,郭国华、刘忠芬支出鉴定费11,000元。鉴定人应某华、刘忠芬申请出庭作证,对鉴定作了说明。庭审后一审征求郭国华、刘忠芬意见,是否基于安家坡的施爆记录补充鉴定,郭国华、刘忠芬均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黔沪水泥公司为了生产而实施爆破,应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免对包括郭国华、刘忠芬在内的周边居民的房屋等建筑物造成损害。如对居民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国华、刘忠芬主张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必须满足几个要件,黔沪水泥公司有爆破行为,郭国华、刘忠芬的房屋有损害事实,郭国华、刘忠芬的房屋的损害与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郭国华、刘忠芬房屋确实有裂纹、裂缝和渗漏的情况,损害确实存在。黔沪水泥公司确实实施了爆破行为。黔沪水泥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被告爆破行为与郭国华、刘忠芬的房屋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黔沪水泥公司实施爆破的赫章县力鸿公司表明该公司实施爆破点在安家坡,弯弯头仅是2012年郭国华、刘忠芬的房屋尚未修建前为了扩路爆破过,当时不可能对郭国华、刘忠芬还未修建的房屋造成损害。虽然郭国华、刘忠芬申请的证人提到被告在弯弯头实施过爆破,但证人均不清楚爆破使用的炸药量。郭国华、刘忠芬不能证明黔沪水泥公司自行在弯弯头实施过爆破。本案中的鉴定意见表明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与郭国华、刘忠芬的房屋损害没有关系。郭国华、刘忠芬均认为黔沪水泥公司在安家坡的爆破与自己房屋的损害没有关系。经一审向郭国华、刘忠芬释明,郭国华、刘忠芬不同意就黔沪水泥公司安家坡的爆破是否与其房屋受损有关进行补充鉴定。郭国华、刘忠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的损害与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郭国华、刘忠芬请求黔沪水泥公司赔偿自己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国华、刘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000元,由郭国华、刘忠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一审中,郭国华、刘忠芬向一审法院申请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郭国华、刘忠芬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黔沪水泥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2016年9月21日填写的《当事人选择司法(评估、拍卖)机构意见表》中,同意选择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郭国华、刘忠芬申请对涉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实际上是对涉案房屋受损原因和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鉴定类型,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而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冯某也在一审诉讼中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人已就鉴定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采信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不同意郭国华、刘忠芬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另查,一审法院调取的赫章县力鸿爆破公司《爆破作业现场施爆记录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已经郭国华、刘忠芬质证无意见,该汇总表记载的数据能够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黔沪水泥公司《民用爆炸物品适用现场施爆记录》记载的数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黔沪水泥公司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进行爆破作业时的炸药使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国华、刘忠芬应当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郭国华、刘忠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与黔沪水泥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请求黔沪水泥公司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赔偿并无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国华、刘忠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国华、刘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国华、刘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