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跃,男,1996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亮、龚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胡仕红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跃及其辩护人刘洪亮、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跃和其朋友高某留宿在兴义市清水河政府宿舍507室。次日1时许,高某的室友即被害人卢某回到宿舍见何跃睡在自己床上,二人因此发生抓扯,后何跃与高某离开。次日3时许,何跃从家中拿一把尖刀,以手机掉在高某宿舍内去拿手机为由向高索要钥匙后,以相同理由叫秦某驾驶摩托车送其到清水河政府宿舍507室。何跃到507室后发现门被反锁,遂翻窗入室打开房门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卢某左大腿后逃离。当日6时许,何跃自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卢某左大腿上段外侧创口长度大于l0厘米,且损伤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跃已支付被害人卢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辩解。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跃无异议,并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诊断报告,治安调解笔录;证人高某、秦某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128号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何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何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跃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何跃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先前纠纷已处理完毕后,何跃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带刀翻窗到被害人宿舍将被害人刺伤,被害人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何跃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