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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大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大利,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谢大利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谢大利谎称自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吴某、李某1信任后,分别收取二人“办证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之后将所收取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彩票挥霍。因其本无能力为吴某、李某1办理驾驶证,为躲避二人催促,将手机号码更换、藏匿。2、2015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谢大利谎称自己的兄弟在兴隆县开驾校,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一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闫某、张某1信任后,分别收取二人“办证款”人民币5000元、9000元,之后将所收取款项用于购买彩票挥霍。因其本无能力为闫某、张某1办理驾驶证,为躲避二人催促,将手机号码更换、藏匿。3、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大利为获取钱财,虚构其是承德市兴隆县天马驾校招生人员,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驾事宜,且承诺十天内给报名成功,科目一、科目四保过,科目二、科目三免考,四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白某4等人信任后,收取白某4、白某1、周某1、白某2、白某3“办证款”人民币各5000元,周某2、李某2“办证款”人民币各3500元。谢大利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给上述七名被害人报名考试,而是将款项用于购买彩票挥霍。数月内,上述七名被害人多次联系谢大利,催促其办理驾驶证,谢大利无法自圆其说,后逃匿。案发前,谢大利退赔给吴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李某1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谢大利的亲属向白某4、白某1、周某1、白某2、白某3、周某2、李某2等七名被害人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此七名被害人对谢大利给予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谢大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案发前后将部分赃款退还部分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大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前后,被告人谢大利谎称自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吴某、李某1信任后,分别收取二人“办证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之后将所收取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彩票挥霍。因其本无能力为吴某、李某1办理驾驶证,为躲避二人催促,将手机号码更换、藏匿。2、2015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谢大利谎称自己的兄弟在兴隆县开驾校,能帮助办理驾驶证,一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闫某、张某1信任后,分别收取二人“办证款”人民币5000元、9000元,之后将所收取款项用于购买彩票挥霍。因其本无能力为闫某、张某1办理驾驶证,为躲避二人催促,将手机号码更换、藏匿。3、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谢大利为获取钱财,虚构其是承德市兴隆县天马驾校招生人员,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增驾事宜,且承诺十天内给报名成功,科目一、科目四保过,科目二、科目三免考,四个月时间就可以取得驾驶证。在骗得白某4等人信任后,收取白某4、白某1、周某1、白某2、白某3“办证款”人民币各5000元,周某2、李某2“办证款”人民币各3500元。谢大利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给上述七名被害人报名考试,而是将款项用于购买彩票挥霍。数月内,上述七名被害人多次联系谢大利,催促其办理驾驶证,谢大利无法自圆其说,后逃匿。案发前后,被告人谢大利及其家属已全部将非法所得退赔给所有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立案手续证实案件来源系白某4报警。2、谢大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与承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兴隆县公安局车管部门核实不存在天马驾校。4、到案经过证实谢大利被抓获归案。5、存款凭证和谢大利给被害人打的收条证实谢大利的收款情况。6、被害人出具退赔款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我认识的谢大利,9月份我们钓鱼时,我提起要给我媳妇办驾驶本,谢大利说他就能办理驾驶本,一个C本5000元钱。后来,我朋友吴某也要给他媳妇和他妹妹办本,我们就一起找到谢大利,我俩一共给了谢大利1.5万元钱,谢大利给我们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就让我们回家等着。后来我给他打过两回电话,他就说没钱等着,再后来他电话也不通了。有一天,我们碰到谢大利了,谢大利退了吴某10000元钱,退了我3000元钱。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我听李某1说谢大利能办理驾驶本,一个C本5000元。我想给我妻子和我妹妹办驾驶本,李某1要给他妻子办驾驶本,我俩到金色阳光小区找到谢大利,把1.5万元和身份证号、照片给他了。他让我们回去等着,也没有录指纹什么的。之后我们催他,他一直推脱,后来李某1找他他说驾驶本办不了了,1.5万元让他花了。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我认识了谢大利,11月份谢大利到我鱼池钓鱼,他听我说要办理驾驶本,他说他能代办驾驶本,一个C本需要5000元钱,他还告诉我说,不用我本人去考试,就让我录个指纹就行,我就给了他5000元钱,也没让他给我打条。后来我妹妹张丽萍也要办个B本,她也给了谢大利9000元钱,是从银行打的钱。开始我问他,他就说让我等等,再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了。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初,我听我嫂子闫某说她从谢大利手里办理驾驶本。正好我也想办驾驶本,然后我与谢大利电话联系上了,我说想办理驾驶本B2本,谢大利电话说他朋友在兴隆县开的驾校,差不多两个月能下来本,需要9000块钱办本费,我只需要提供身份证照片、一寸照片就可以。谢大利给我发过来建行银行卡号,2015年9月6日、11月11日,我通过转账两次分别转给谢大利五千元、四千元。一直等到年底,后来我找过谢大利,谢大利说这阵子办本的太多,让等等。我就一直等着,后打过几次电话催促,他总是推脱,后来手机就打不通了。5、被害人白某4、白某1、周某1、白某2、白某3、李某2、周某2的陈述均证实为办理驾驶证给谢大利钱的时间、款数以及交款方式,均未给予办理驾驶证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大利的综合供述与辩解,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在安纯沟门乡上瓦房村曹窝铺鱼池钓鱼,开鱼池和饭店的闫某透露出要办驾驶本C1本的想法。我因为买彩票不断投钱,我就说我兄弟在兴隆县开驾校呢,我能帮着办理驾驶本,不用去人,交3000块钱差不多一个多月就能下来驾驶本,闫某图省事就说从我手报名。过了几天,闫某到滦平金色阳光小区把3000元现金给了我,我拿手机给她本人和身份证照了相,对她说保证一个多月就下来本。过了几天,一名女子给我打电话,说是闫某叔伯妹妹叫张某1,通过闫某介绍打算在我手办驾驶本B2本。后来她通过汇款到我建行卡,先是给我转了5000元,说剩下的4000元等本下来给我。过了一个多月,我联系张某1说驾驶本马上就下来了,把剩余的钱给了,张某1又给我建行卡汇款4000元(建行卡后来不用了自动销号了)。张某1的9000元都是通过转账给我打到我的建行卡上的。这些钱都让我买彩票挥霍了。当年阴历年底以后,闫某、张某1多次给我打过电话,询问办驾驶本情况,我就编理由往后推;后来实在是编不过去了,我将手机号换了,她俩没再找到我。她们俩打算办驾驶本,我就虚构我哥们在兴隆县开驾校,我能给找关系办驾驶本,交给我钱一个多月下来驾驶本。其实我是以办驾驶本当幌子,我因为买彩票不断投钱,我就寻思着要是中奖了就给上她们,再解释解释就行了,但事实上没中奖。谎称能代办驾驶本,利用这种方法,骗吴某和他两个朋友15000元,后来我凑了13000元钱给了吴某他们;骗取白某3、白某2、白某1、周某1每人各5000元;白某44000元(当时交5000元,后要回1000元),还有他的两个亲戚周某2、李某2各3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大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大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谢大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大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衡 莉人民陪审员  宋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