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勤林、李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勤林,李素萍,任团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648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771-8。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林,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素萍(王勤林之妻),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团结,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勤林、李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勤林申请任团结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任团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超、燕鹏程,被告王勤林、李素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XX飞,被告任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736.28元,支付利息107083.64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勤林、李素萍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王勤林、李素萍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同时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8月12日,双方在上述抵押贷款范围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21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违约原告可提前宣布收回贷款。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被告王勤林、李素萍辩称:2015年任团结说要做生意,需要贷款用于教学楼改造和一些未完成的工程,就找二被告的房产证做抵押贷款,贷多少钱,都需要什么手续二被告都不了解,最后办好的时候让二被告去签字,签字的时候界首的信贷员姓段也没给二被告说明情况,也没让二被告看,只是让二被告一张一张签字按指印,钱具体是怎么转的二被告也不了解情况,也不知道贷了多少钱,直到贷款到期银行催款,二被告才知道钱没有还。二被告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还款也是由实际借款人任团结予以偿还。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等格式条款也未作出明确的告知,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被告王勤林、李素萍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团结辩称:当时是我告诉王勤林、李素萍需要做生意,要他们帮忙贷款,后来我也还了大概四、五十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勤林、李素萍与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并对抵押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勤林、李素萍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5年8月12日,双方在上述抵押贷款范围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1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215%。该笔贷款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勤林、李素萍的提款申请书,将该笔贷款1600000元委托支付给被告任团结。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团结认可,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任团结偿还借款本金453263.72元,利息38924.9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勤林、李素萍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被告王勤林、李素萍辩称,该款由被告任团结实际使用,应由任团结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王勤林、李素萍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任团结作为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系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王勤林、李素萍与被告任团结共同偿还。被告任团结已偿还借款本金453263.72元,三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736.28元。被告任团结偿还的利息38924.93元,应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予以扣除。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收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勤、李素萍、任团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46736.28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15%,自20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8924.9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9元,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王林勤、李素萍、任团结共同负担15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