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大亮与被申请人徐昶年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大亮,徐昶年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大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昶年。一审被告:永昌县金池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杨晓花。再审申请人何大亮因与被申请人徐昶年、一审被告永昌县金池货运信息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大亮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仅以甘肃正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兴祯订立的《大西洋商品薯供货合同》及正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案争马铃薯为商品马铃薯并确认每吨1600元错误,应当按照徐昶年出售给武威达利园食品公司的价格每吨800元确定,且2014年12月19日“一亩田农情网”载明的甘肃土豆价格在每公斤1.4元至2元之间,争议马铃薯应当扣杂;2.申请人留置被申请人的货物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徐昶年应当承担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之义务,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不当行使权利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得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收货人未能及时收货造成徐昶年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何大亮依约采取通知、拉回等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适当,但双方纠纷发生后,何大亮报警并在公安派出所调解下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令人遗憾的是,何大亮因调解不成未及时将拉运的马铃薯交还给徐昶年,而是一直储存在库房内近两个月。仅就马铃薯的自然属性看,长时间存放难免造成一定的损失,若作为用以交易的商品马铃薯,则可能会产生更大的损失,故何大亮继续留置马铃薯的行为显然非适当措施,应就该扩大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有关留置徐昶年的货物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徐昶年应当承担合理的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铃薯的损失认定问题。审查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徐昶年主张托运的马铃薯是商品马铃薯,提供了运输合同、称重单、大西洋商品薯供货合同、正阳公司出具的证明、达利园公司收购马铃薯的相关证据等以证明其主张及相应损失;何大亮对马铃薯的商品属性、数量、价格持有异议,提供徐昶年出具的收条予以反驳。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何大亮认可马铃薯系运往正阳公司,运输合同载明的具体发收货人为“徐总”和“刘总”,具体称重重量为41110公斤,刘兴祯与正阳公司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为商品薯及供货期间、价格,再结合合同履行期间甘肃土豆的价格区间、正阳公司的证明及争议发生两月后达利园公司收购存放马铃薯的具体事实等,足以确信徐昶年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马铃薯为商品马铃薯及具体数量、价格并无不当,何大亮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大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春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