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国平、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美,杨国平,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刑初1141号自诉人王凤美,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人杨国平,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兰英,职务:经理地址:滑县人民路北段路东(红帽子公寓对过)。自诉人王凤美以被告人杨国平、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凤美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凤美撤回自诉申请属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凤美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馨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