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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云海与王铜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海,王铜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海,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铜文,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赵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铜文不服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云海、被上诉人王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诚信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可推定在承揽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一审法院无视此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意见中,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王铜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我没有在搬运中损坏电视。赵云海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铜文赔偿因为我搬家造成的电视机损坏赔偿金1万元整。2.诉讼费由王铜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赵云海雇佣王铜文为其搬家,将其家具家电等从本溪搬至沈阳。搬至沈阳家中后,赵云海发现其电视损坏,遂要求王铜文赔偿,现赵云海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赵云海陈述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赵云海既主张王铜文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应就王铜文确实损坏赵云海的电视机这一事实的存在及电视机实际价值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赵云海自述王铜文为其搬运电视机且搬运方式不当,但赵云海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电视机损坏是王铜文搬运行为所致;现王铜文对损坏赵云海电视机的事实不予认可,赵云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赵云海起诉要求赔偿电视机损失1万元,但赵云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据电视机实际价值损失的具体数额;赵云海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赵云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云海提交第一份证据:我姐夫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电视在他家搬走之前是好的。第二份证据: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光盘和录音记录),播放手机中的两段录音。可以证明电视是被上诉人损坏的,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小电视,而且在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电视是被他损坏的。王铜文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我不认可,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他亲属出具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之间的通话录音,我从来没有说过电视是我弄坏的,电视是我给他的,小电视当时是赔偿的,我当时想平息事情,电视到底是怎么弄坏的,我也不知道,我也说不清,电视不是我弄坏的,我拿东西特别小心。当时出事之后,我们之间通话我也录音了。本院认为,赵云海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铜文损坏电视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王铜文按照赵云海的指示搬运电视机,双方形成了口头搬运的承揽合同。王铜文在完成一系列的搬运工作后,赵云海给付王铜文承揽费用。赵云海称王铜文离开后其发现电视机出现故障,认为系王铜文搬运工程中所致,向其提出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系在结清承揽费用后发生的纠纷,由此可以推断在完成搬运工作过程中,王铜文并未发生明显、表面可见、严重违反操作程序的行为,也正基于此赵云海为其结清承揽费用。赵云海主张损失赔偿,应负有证明王铜文搬运过程与损坏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现赵云海提交录音资料证据、赵云海姐夫的书面证言,其内容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认定赵铜文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赵云海在向王铜文主张损失赔偿时,王铜文将其自用电视机给付赵云海使用。赵云海认为,王铜文的该情节可以说明,王铜文损坏了电视。王铜文表示其给付赵云海电视机具有扶危济困、是平息事情、好意施惠之意。本院认为,王铜文的该给付行为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坏电视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云海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