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秦小文与吕志民、杨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文,吕志民,杨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794号原告:秦小文,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吕志民,男,1951年5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卢氏县。被告:杨彩琴,女,1959年7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卢氏县。系吕志民妻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小文与被告吕志民、杨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杨彩琴也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约定2017年6月1日偿还,但到期后又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承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从未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另外5000元系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还款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来开办一陶瓷门市,原告给被告开车。2016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当时被告吕志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该借条因故丢失。在原告的催要下,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40200元,被告当即支付原告200元现金,另外扣除经原告介绍在被告门市上购买陶瓷拖欠的货款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吕志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秦小文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每月2分息,在16年3月27日给小文打的借条本人丢掉,同时作废,以此借条为准,17年5月1日起计,借款人吕志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彩琴也在借条上吕志民后签上自己的名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6年3月27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到2017年5月1日产生的利息应为78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元现金和5000元货款,剩余的合法利息应为2680元,加上借款本金共计32680元,该数额的借款可作为2017年5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已偿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还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志明、杨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小文借款3268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二被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军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