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樊新国与盛成明、任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国,盛成明,任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724号原告樊新国,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盛成明,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任永梅,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定代表人向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樊新国与被告盛成明、任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国,被告盛成明、任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及电动车严重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成明赔偿其因事故损毁的新绿驹电动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9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200元,并由被告盛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成明、任永梅共同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为全责,交警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中的合理费用愿意赔付。同时,其认可原告的医疗费950元,并赔偿1050元作为修车费用为合理费用,其余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被损坏的电动车的换件费及修理费,同意凭医疗费票据赔付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户,经营一间连锁超市。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盛成明驾驶牌照为青XXXX**的车辆沿航拓路富力城南门由北向南出时,适逢原告驾驶其新绿驹电动车沿航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辆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成明驾车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全面检查,临床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放射检查结论为胸11、12椎体稍楔形变,腰椎骨质增生等,无明确医嘱。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950元,均由其个人支付。另查明,被告盛成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任永梅所有,该车辆状况良好;被告盛成明有驾驶资格并且不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提供被告盛成明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系被告任永梅所有,盛成明系实际驾驶人,二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提供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普放报告单及医学诊断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导致其无法工作,产生了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50元及误工费42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西安航天总医院的病历、普放报告单及医学诊断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自行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可知原告腰部损伤不大,并未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不存在产生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促其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急诊病历、普放报告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盛成明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成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成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任永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不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成明赔偿其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500元、医疗费95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350元及误工费42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认定,其中就医疗费950元一节,有医疗费票据证明,足以认定;就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一节,原告受伤较为轻微,未住院治疗,医嘱就护理及营养加强均无要求,再结合原告经营超市的工作情况,其伤势轻微对工作影响不大,且原告就上述损失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一节,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致使其电动车完全损毁,该车按照市场价折合人民币2500元,要求被告盛成明予以赔偿,但其就该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能认定该事实,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认可车辆维修会产生合理费用1050元,同意予以赔偿,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可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共计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限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樊新国赔偿医疗费95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任永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李宝年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