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光元、张秀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元,张秀芝,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元,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677号。法定代表人:王存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5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元、张秀芝的上诉请求:1.判决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李艳梅6个月的丧葬费29689.50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李艳梅20年的死亡赔偿630900.00元,共计660589.50元。2.判决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8年的精神损害费50万元。3.判决各种诉讼费用由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李光元、张秀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李光元、张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058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12月1日李光元、张秀芝之女李艳梅在被告所属托儿所发生意外,后被送到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医院。因情况危重又被送到济南医院。但医治无效,于1988年12月9日去世。另查明,李光元、张秀芝曾于2008年7月11日就本案纠纷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8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李光元、张秀芝曾于2008年7月11日就本案纠纷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8年11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李光元、张秀芝撤回诉讼。故李光元、张秀芝自2008年就已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并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李光元、张秀芝应当自撤诉后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李光元、张秀芝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光元、张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3.00元,由李光元、张秀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提交中石化总公司第十建设公司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拟证实事情发生后,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李光元、张秀芝提交的中石化总公司第十建设公司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齐鲁人民法庭:兹有我公司张秀芝同志,因家庭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要求法庭处理,特介绍你处,请审理。一九九一年七月廿五日”,该介绍信加盖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第十建设公司调解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曾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11月25日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12月9日,李光元、张秀芝就本案纠纷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李光元、张秀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5.00元,由上诉人李光元、张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