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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海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5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琼,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雪,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7月17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8月16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及辩护人李琼、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海波在担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及大冶有色公司子公司金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大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泽铜业公司)总经理项某、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上海汉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山西省大同县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煤炭公司)总经理安某等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36.7699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大泽铜业公司总经理项某人民币183.7699万元1、2003年,项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并在业务上得到了刘的关照,为感谢刘海波在铜精矿、粗铜、电解铜等买卖方面对其公司的关照以及将大冶有色外贸客户介绍给自己做出口贸易,项某于2005年送给刘海波一套价值133.7699万元的商品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为掩人耳目、逃避追究,刘海波将该房产登记于其妹刘某名下。2008年底,刘海波向项某借钱购买浦东新区秀沿路1155弄402室,并允诺将锦绣路××号××室卖掉之后就还钱,项某通过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管张某(刘、项二人的朋友)借给刘232万元。2009年6月份,刘海波将100号701室出售,卖房款228万元用于归还项某的借款。2、2005年,刘海波找项某借款50万元帮妻弟吕某开办公司承包冰铜厂,后因承包权终止,吕某于2007年将公司注销,刘海波向项某提出���将此款归还,项某表示不用归还,刘海波安排吕某以吕的名义在黄石万联证券开户,将该50万元用于刘本人炒股。(二)收受宏达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人民币15万元1、2002年,宏达金属公司(曾用名上虞市宏达轻化有限公司)开始从大冶有色购买阳极泥用于生产,为感谢时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在购买阳极泥业务上的关照,2003年春节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到黄石请刘海波吃饭,饭后在送刘海波回家时,将人民币5万元放在装烟酒的提袋中送给刘海波。2、2007年,金某请时任上海金兆公司总经理刘海波帮忙介绍阳极泥业务,刘海波积极帮助金某联系上海冶鑫冶炼厂、张家港铜业公司、山西中条山有色集团和湖南郴州的一个铅冶炼厂等客户。同年8、9月份,为感谢刘积极帮助联系阳极泥客户,同时与刘搞好关系,金某邀刘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游玩,并于当晚在刘下榻的上虞国际大酒店送给刘人民币10万元。(三)收受安泰煤炭公司总经理安某港币10万元、人民币3万元1、1995年,安某开始向大冶有色供应燃煤,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时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2000年左右,刘海波向安某提出借款港币10万元用于炒B股,安某为与刘海波搞好关系,不影响业务开展,便准备10万元港币送给刘海波,刘收下后用于炒B股。2、2003年,刘海波的母亲因病在武汉住院,安某前去探望,在病房送给刘海波人民币3万元。(四)收受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人民币10万元2007年,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买进一批重约500吨、价值约3000万元的粗铜,熊某找刘海波商议,想通过刘海波把粗铜卖给大冶有色公司,通过刘海波帮助,熊某做成了这笔生意,事后为表示感谢,熊某到刘海波租住的上海居所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五)收受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人民币25万元2004年底,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田某代表公司与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商谈签订电解铜购销长单合同,为感谢刘海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黄石鑫鹏铜材公司的关照,田某借过年拜访分别在2005年、2006年在刘海波家里以过年拜年名义送给刘海波分别10万元、5万元,2005年7月份,刘海波的儿子出国留学,田某给刘送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海波于2016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波家属替刘海波退赃20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农行大冶支行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刷卡凭条、大泽铜业有限公司、汇泽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铜精矿购销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项某、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波在担任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供销部主任、上海金兆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6.7699万元,索要他人港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波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1、上海锦绣路××弄××号××室的房屋是项某为了让刘海波辞职去其公司工作而支付的安置费;2、2007年金某因为感谢刘海波帮其介绍阳极泥客户,向刘海波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该笔费用是介绍业务的介绍费,不是受贿;3、收受安某港币10万元不是索贿;4、只收受了田某人民币10万元。辩护人李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项某送刘海波一套位于上海锦绣路××弄××号××室的房屋不能排除是支付安置费的可能性;2、关于吕某借款人民币50万之事,虽然最后刘海波安排吕某以吕的名义在证券开户用50万炒股,但能否全部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认为存有疑义;3、2007年金某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是为了感谢刘海波帮其联系阳极泥客户而给的感谢费,刘海波没有利用职权为金某谋取利益,该笔钱款是正常的中介费用,不构成受贿;4、对指控安某的两笔无异议,但是10万元港币不应认定为索贿;5、刘海波只收受了田某人民币10万元,其余指控的数额不属实;6、刘海波系坦白;7、刘海波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波在担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及大冶有色公司子公司金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大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泽铜业公司)、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金属公司)、上海汉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爵工贸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铜材公司)、山西省大同县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煤炭公司)等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61.7699万元、索要港币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3年,大泽铜业公司总经理项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为感谢刘海波在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项某于2005年送给刘海波一套价值人民币133.7699万元的商品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为掩人耳目、逃避追究,刘海波将该房产登记于其妹刘某名下。2008年,刘海波向项某借钱购买浦东新区秀沿路××弄××室,并允诺将锦绣路××弄××号××室卖掉之后就还钱,项某通过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主管张某(刘、项二人的朋友)借给刘海波人民币232万元。2009年6月份,刘海波将锦绣路××弄××号××室出售,售房款人民币228万元用于归还项某的借款。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大泽铜业有限公司、上海汇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泓泽有色金属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公司的铜精矿购销合同,证实,项某经营的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2、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刷卡凭条,证实:2005年11月22日,卡号45×××57、94×××09刷卡支付的情况;农业银行大冶支行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证实2005年11月30日,刘某账户(95×××13)存入人民币38.7699万,代理人签名刘某。2015年12月26日,刘某账户(95×××13)存入人民币43万,代理人签名周开金;2015年12月26日,刘某账户(95×××13)存入人民币50万,代理人签名周开金的情况。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同、房屋交接书、房产证、契税交款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33.7699万元,房产的所有人登记为刘某的情况;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交款书,证实2009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房产以人民币228万元出售的情况。4、借条,证实刘海波于2009年1月13日借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人民币232万元,逐年还本付息的情况;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09应收款账目、贷记凭证、农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证实2009年1月14日,上海汇泽公司汇款人民币232万元给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用途为“借款”。上海崇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收上海汇泽国际贸易公司人民币232万元,付给刘海波人民币232万元的情况;上海汉宇房地产公司收据,证实2009年1���13日收刘海波购房款人民币232万元的情况。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项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供销部主任刘海波。为了和刘海波维护好关系,得到刘海波的关照,2005年项某在上海大华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130多万元的房子送给刘海波,房款由公司出纳转账至刘海波的妹妹刘某的账户,房子登记在刘某名下。2009年刘海波在购买康桥半岛402房产时向项某借款人民币200多万元,项某通过上海汇泽公司将钱转账至刘海波提供的一个公司账户上,后来刘海波通过该公司账户将人民币200多万元还给了上海汇泽公司的情况。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刘海波拿其身份证办理了上海一套房产的购房手续,该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2009年刘海波带领其办理了售房手续,售房款为��民币228万元的情况。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熊某经时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刘海波的介绍认识了项某,因他们说要在上海买房子,熊某带他们一起去看了锦绣华城的房子,后来刘海波看中了××室,房产总价人民币130多万元,这套房子听说是登记在刘海波妹妹刘某的名下。熊某听刘海波说这套房子是项某付款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底刘海波购买康桥小区秀沿路××弄××号房子时找项某借钱,项某通过张某的公司借给刘海波人民币232万元的情况。9、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①证实刘海波于1997年7月至2006年2月,担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2007年至2008年5月担任金兆公司总经理。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负责有色公司所需原材料的采购以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刘海波作为供销部主任全面负责供销部的工作。金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电铜的采购和销售,刘海波系金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金兆公司全面负责的情况;②证实2005年项某送给刘海波一套位于上海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的房产,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33万元左右。刘海波以妹妹刘某的名义办理了购房手续,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2009年刘海波找项某借款人民币230余万元购买康桥半岛××房产,项某通过张某将钱借给刘海波。2009年6、7月,刘海波将锦绣路××弄××号××室以人民币22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房款归还了项某的借款,剩余的几万元刘海波记不清是如何归还的情况;③证实因刘海波时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项某与大冶有色公司有业务往来,为了得到刘海波的照顾从而向刘海波送房的情况。(二)、2002年,宏达金属公司(曾用名上虞市宏达轻化有限公司)开始从大冶有色购买阳极泥用于生产,为感谢时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在购买阳极泥业务上的关照,2003年春节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到黄石请刘海波吃饭,饭后在送刘海波回家时,将人民币5万元放在装烟酒的提袋中送给刘海波。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浙江宏达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宏达金属公司的营业范围的情况;宏达金属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业务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宏达金属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阳极泥业务往来的情况。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宏达金属公司通过竞标与大冶有色公司签订阳极泥供销��议,2004年因大冶有色公司可以自己冶炼阳极泥,业务终止。金某为感谢刘海波以及想和他搞好关系,2003年春节期间在和刘海波吃完饭送其回家时,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放在装烟酒的提袋中送给刘海波的情况。3、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实2000年左右,大冶有色公司与宏达金属公司之间建立了阳极泥购销业务,两家公司的阳极泥业务大概持续了两三年时间。在此期间,金某为与刘海波搞好关系,2003年春节一次吃饭时,金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放在装烟酒的提袋中送给刘海波的情况。(三)、1995年,安某(安泰煤炭公司总经理)开始向大冶有色公司供应燃煤,并通过业务关系认识时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2000年左右,刘海波向安某提出借款港币10万元用于炒B股,安某为与刘海波搞好关系,不影响业务开展,便准备10万元港币送给刘海波,刘收下后用于炒B股,至今该欠款未归还。2003年,刘海波的母亲因病在武汉住院,安某前去探望,在病房送给刘海波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安某的证言,①证实自1995年开始,安某向大冶有色公司供应燃煤。2000年左右,刘海波向安某提出借港币10万元炒B股,安某为了与刘海波搞好关系不影响业务开展,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港币10万元借给刘海波。安某认为如果刘海波不提还钱的事情,这笔钱款就算送给刘海波。至今该港币10万元仍未归还的情况;②证实2003年刘海波的母亲在武汉住院,安某得知该消息后前往医院探望,在病房送给刘海波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实安某是为大冶有色公司提供燃煤的一个老板。2000年,刘海波找安某借港币10万元炒B股,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安某将港币10万元交给刘海波,后刘海波将该笔钱款用于炒B股至今未还。2003年,刘海波的母亲因病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安某得知该消息后前往探望,在病房送给刘海波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四)、2007年,汉爵工贸公司总经理熊某买进一批重约500吨、价值约人民币3000万元的粗铜,熊某找刘海波商议,想通过刘海波把粗铜卖给大冶有色公司,通过刘海波帮助,熊某做成了这笔生意,事后为表示感谢,熊某到刘海波租住的上海居所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熊某找时任金兆公司总经理刘海波商议,想将手上一笔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的粗铜卖给大冶有色公司,并承诺分给刘海波利润,刘海波表示同意。后在刘海波的帮助下,熊某通过金兆公司将粗铜卖给大冶有色公司,为了表示感谢,熊某在刘海波租住的上海居所送给刘海波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实2007年刘海波担任金兆公司总经理,熊某向其称想将一批粗铜销售给大冶有色公司,刘海波表示同意帮这个忙,但是要通过金兆公司做这笔业务,熊某表示同意。后在刘海波的帮助下,熊某通过金兆公司将粗铜卖给大冶有色公司。这单业务做成之后,熊某向刘海波支付了提成款的情况。(五)、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田某代表公司与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刘海波商谈签订电解铜购销长单合同,为感谢刘海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黄石鑫鹏铜材公司的关照,2005年春节期间田某在被告人刘海波家中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海波在上海浦东新区秀沿路1155弄康桥半岛402室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波的家属替其退赃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黄石鑫鹏铜材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有电解铜购销长单业务,为了和时任大冶有色公司供销部主任的刘海波搞好关系,得到刘海波的照顾,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副总经理田某分别在2005年、2006年春节前在刘海波家中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5万元。2005年7月份,刘海波的儿子出国留学,田某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2、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实田某从大冶有色公司辞职之后就到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当副总,黄石鑫鹏铜材公司与大冶有色公司之间有电铜购销业务。2005年春节的一天,田某到刘海波家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田某送钱名义上是感谢刘海波当年在小金库事件上给他帮了忙,但实际上是希望刘海波能在两家公司之间的电铜业务上提供帮助的情况。相关综合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2日,黄石市人民检察决定对刘海波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海波在上海浦东新��秀沿路××弄康桥半岛××室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刘海波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波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海波的人事任免材料,证实1998年8月6日至2007年刘海波任大冶有色供销部主任;2007年1月15日,经大冶有色公司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任命刘海波任上海金兆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4月30日经大冶有色公司决定,同意刘海波从2008年5月1日起退岗休息,按照副处职岗序计发工资待遇的情况。3、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大冶有色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性质为国有企业的情况;供销部、原(燃)料企业管理规定,证实1998年供应处、销售处合并成立供销部(进出口公司)。2002年8月��公司机关再次进行机构改革,供销部(进出口公司)下设机构为:原料科、材料科、经营部、金销科、化销科、期货科、运输科、对外贸易科、仓管科、综合科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12月5日、14日,被告人刘海波的家属替被告人刘海波退赃人民币200万元的情况;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刘海波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的情况;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2016年6月23日,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已查封上海浦东新区秀沿路1155弄402室房产的情况;汇率折算率查询结果,证实2000年港币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情况。5、视频光碟46张,证实办���人员讯问被告人刘海波的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刘海波找项某借人民币50万元帮妻弟吕某开办公司承包冰铜厂,后因承包权中止,吕某于2007年将公司注销,刘海波向项某提出要将此款归还,项某表示不用归还,刘海波安排吕某以吕的名义在黄石万联证券开户,将该人民币50万元用于刘本人炒股的公诉意见。经查,①被告人刘海波、证人项某、吕某的笔录均称吕某为开办公司承包冰铜厂找刘海波借钱,刘海波遂找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但是吕某的笔录中还称,在注册成立大冶市双源贸易有限公司时,项某安排一个叫项日雄的人作为公司注册的股东,吕某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0万元,项日雄的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大冶市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对此予以印证。据此,虽然刘海波因吕某开办公司承包冰铜厂的事宜向项某借款人民50万元,但是在注册成立公司时,吕某的出资额仅为人民币20万元,其余的30万元为项某安排的项日雄(股东)的出资额。②证人项某的笔录称,在冰铜厂经营期间,吕某向项某的公司送了一些冰铜,部分货款抵扣了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具体抵扣了多少,记不清楚了。证人吕某的笔录称,冰铜厂搞不下去后,其将大冶市双源贸易有限公司注销了。吕某还给项某人民币20万元。据此项某和吕某的笔录分别证实吕某还钱给项某的情况,因此指控的涉案人民币50万元还了多少,尚欠多少,均无法认定。③被告人刘海波的笔录称,刘海波让吕某在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将人民币50万元存进去,后刘海波和吕某一起到黄石万联证券营业部以吕某的名义开了一个股票账户,并将这张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与股票账户进行绑定,此后该股票账户一直由刘海波操作。证人吕某的笔录称,股票账户是其姐姐吕金枝(刘海波的妻子)让其开的,除了开户时的手续费外,没有任何资金在里面,后来里面的交易也都与吕某无关。书证建行交易流水明细、万联证券公司股票账户明细,证实2007年12月4日,吕某尾号为6××9的建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740.94元至吕某尾号为4×××8的建行账户。2007年12月5日,吕某尾号为4×××8的建行账户划款人民币60万出去,但去向不清楚。2017年12月5日,吕某在万联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通过银行转存进账人民币60万,但无法显示是由哪个银行账户转入的。据此,书证中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0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人民币50万元不一致,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转账、股票账户上的人民币60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人民币50万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金某请时任上海金兆公司总经理刘海波帮忙介绍阳极泥业务,刘海波积极帮助金某联系上海冶鑫冶炼厂、张家港铜业公司、山西中条山有色集团和湖南郴州的一个铅冶炼厂等客户,同年8、9月份,为感谢刘积极帮助联系阳极泥客户,同时与刘搞好关系,金某邀刘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游玩,并于当晚在刘下榻的上虞国际大酒店送给刘人民币1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结合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被告人刘海波担任金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金兆公司的事务,金兆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电铜的采购和销售的情况。无证据证实金兆公司与上海冶鑫冶炼厂、张家港铜业公司等单位有隶属、制约关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金兆公司与宏达金属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海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谋取利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笔钱款系刘海波利用其人脉关系为金某介绍阳极泥客户而收取的介绍费,并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谋取利益,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海波提出金某2007年送其10万元是为了感谢刘海波帮其联系阳极泥客户的感谢费,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琼提出2007年金某送给刘海波10万元是为了感谢刘海波帮其联系阳极泥客户而给的感谢费,刘海波没有利用职权为金某谋取利益,该笔钱款是正常的中介费用,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收受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人民币25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关于受贿的次数和数额,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与证人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仅有2005年春节期间田某在刘海波家中送给刘海波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15万元仅有田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据此,本院认为刘海波收受黄石鑫鹏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海波收受黄石鑫��铜材公司原副总经理田某人民币25万元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仅收受田某人民币10万元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琼提出刘海波只收受了田某人民币10万元,其余指控的数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项某送给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的房屋系项某给其的安置费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琼提出项某送刘海波一套位于上海锦绣路××弄××号××室的房屋不能排除是支付安置费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书证、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人项某、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项某为感谢刘海波的关照,送给刘海波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弄××号××室,刘海波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妹刘某的名下。2009年6月,刘海波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28万元出售的情况���刘海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故对刘海波的该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李琼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海波提出其收受安某港币10万元不是索贿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琼提出被告人刘海波收受安某港币10万元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结合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海波在大冶有色公司与安某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主动向安某提出借港币10万元炒B股,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安某将港币10万元交给刘海波,刘海波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人刘海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系索贿,故对被告人刘海波的该项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李琼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波受贿犯罪事实中有索贿情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波积极退交赃款人民币2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琼提出被告人刘海波积极退交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刘海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琼提出被告人刘海波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海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港币十万元、及出售涉案房产非法获利人民币九十四万二千三百零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人民币二百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