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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宝清与林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清,林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清,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孝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陈宝清因与被上诉人林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叶爱华的债务已经(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67号案(简称4967号案)民事判决确定,林孝华若认为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林孝华在4967号案件审理中曾到原审法院,但谎称叶爱华系其小姨子,表明其与叶爱华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林孝华辩称:不同意陈宝清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宝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孝华就4967号案中叶爱华所有支付事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孝华与案外人叶爱华是夫妻,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至今。2014年3月28日,陈宝清建行卡号尾号“3176”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立刻全额转入叶爱华名下尾号“8801”账户。当日叶爱华填写了金额20万元借据打印件一张,约定了月息。2014年3月31日,叶爱华上述账户的20万元转至陈宝清舅妈林淑珠账户内。2015年,陈宝清以叶爱华未还款为由提起4967号案件诉讼,叶爱华未到庭抗辩。2016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叶爱华还本20万元及付息的判决。2017年3月14日,陈宝清以叶爱华借款发生于和林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林孝华就4967号案中所有支付事项与叶爱华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陈宝清和叶爱华间借贷关系已在原审法院4967号案件中予以了确认,因叶爱华未到庭抗辩,所以关于陈宝清和叶爱华的相识、陈宝清的出借款来源、出借理由、叶爱华借款用途、借贷有无实际交付、叶爱华借款流向等事实均未得以释然。在系争借贷存在诸多疑点基础上,陈宝清现以借款发生于叶爱华和林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林孝华一并还款,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产生于2014年,系林孝华和叶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万元在2014年3月28日到叶爱华账户后分文未动,3天后即2014年3月31日全额转至林淑珠账户,该款用于支付林淑珠,非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至于林淑珠和叶爱华间是怎样的经济往来,林淑珠为何介绍外甥还其系争款而不直接诉讼叶爱华的行为存疑。综上陈宝清就系争款系夫妻合意所借及用于林孝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不足,其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宝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陈宝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67号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叶爱华向陈宝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陈宝清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间月息为总额的2%,月利息三个月一付。嗣后,陈宝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爱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判决:一、叶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宝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叶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宝清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公告费560元及案件受理费4,840元,均由叶爱华负担。该案审理中,叶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起上诉。二审中,林孝华确认其与叶爱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也确认截至目前,叶爱华并未就4967号案件进行申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宝清向叶爱华提供借款20万元未获偿还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4967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林孝华与叶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林孝华与叶爱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林孝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陈宝清与债务人叶爱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叶爱华个人借款,故叶爱华对陈宝清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宝清要求林孝华共同偿还具有法律依据。陈宝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二、林孝华对(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叶爱华应归还陈宝清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林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