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执1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淑瑛、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瑛,梁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30执1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淑瑛,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教师,户籍地上饶市信州区,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梁利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淑瑛与被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赣1130民初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利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证,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婺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婺源县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均已作抵押且正在处置,对其他财产的处置短期内难以完成。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1975万元,现已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19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终结,待恢复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向标审判员 李永平审判员 毕小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