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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葛连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连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央华庭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菁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连海,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葛连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东华公司在原审中对于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劳动仲裁委)认定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仅是认为葛连海不构成工伤,东华公司不需承担工伤赔偿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无视东华公司具体诉请,超出东华公司诉请范围,对停工留薪期进行了改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2、溧阳劳动仲裁委裁决东华公司支付葛连海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该项裁决结果葛连海无异议,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也未在庭审中进行答辩,应视为对该项的认可。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情况下无权予以调整。葛连海辩称,葛连海在一审答辩时已经提出,对葛连海停工留薪期间应以常州市德安医院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六个月为准,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葛连海没有认可仲裁裁决,葛连海在仲裁申请时也是按照六个月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华公司无需向葛连海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连海于2015年8月15日在东华公司承接的天目湖滨湖农民新村工地内驾驶摩托车准备回该工地上的宿舍休息,经过15号楼时与董建平驾驶的铲车碰撞发生事故受伤。2015年8月16日葛连海入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右侧枕叶脑挫裂伤等。葛连海此次住院共计21天,出院后未再回东华公司处工作。东华公司未为葛连海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4日,葛连海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3日,该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连海受伤为工伤。2016年12月17日,葛连海伤残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葛连海向溧阳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要求东华公司赔偿医疗费442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00955.72元。东华公司在仲裁时对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项目均无异议;东华公司认可葛连海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7年4月27日,溧阳劳动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东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葛连海医疗费442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195.72元;对葛连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华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葛连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葛连海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由于在仲裁时东华公司对葛连海计算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项目均无异议,且葛连海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东华公司提出的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葛连海的医疗费的意见,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工因工负伤,……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故工伤职工个人无需承担任何医疗费,医疗费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外,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免除风险,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投保了工伤保险就无需承担工伤引起的责任,亦未规定超出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因此,东华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葛连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东华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葛连海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葛连海的停工留薪期,因葛连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六个月,且葛连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未主张误工费,故葛连海要求按鉴定的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葛连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对于葛连海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以及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我市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跨统筹地区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支付标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故葛连海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对于葛连海的交通费,因葛连海在仲裁时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6元,东华公司认可3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葛连海的护理费,葛连海在另案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护理费3822元,仲裁委裁决对葛连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葛连海对仲裁委的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常州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葛连海医疗费442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195.72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2017年6月15日,葛连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内容为:“葛连海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葛连海在仲裁申请时主张的停工期工资按六个月计算,据葛连海向仲裁委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葛连海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而葛连海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主张误工费,因此有权在工伤待遇中主张六个月的停工期工资。仲裁委裁决葛连海的停工期为三个月是错误的。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对此,东华公司述称,对于该书面答辩状不予认可,一审中法庭并没有向东华公司出示该份书面答辩状,且提交答辩状时已经过了答辩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东华公司在溧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向法院起诉,认为葛连海不构成工伤,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提出异议。葛连海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同时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没有异议。根据葛连海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及双方一审诉辩情况,一审法院对葛连海是否构成工伤及东华公司应赔偿葛连海的医疗费范围、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