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XX诉肖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肖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142号原告XX,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唐骏,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XX与被告肖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6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期后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以上两项合计296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俊华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XX与被告肖俊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XX向被告肖俊华支付2000000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开发的郴州市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相关物业的诚意金,并约定,如果原告XX选择放弃购买,则被告应在30日内返还原告诚意金并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诚意金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通过妻子顾艳凤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儿子肖恒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之后原告XX确定放弃购买,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600000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2000000元诚意金也未按约退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新贵华城三期商业综合体相关物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如果原告XX选择放弃购买,被告应在30日内返还原告诚意金,并自原告支付诚意金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协议》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清算条款。但在原告XX确定放弃购买后,被告并未按约退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约退还所收取的2000000元诚意金,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0元诚意金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俊华退还2000000元诚意金给原告XX,限被告肖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俊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6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以未退还诚意金的金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被告肖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