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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96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学,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腾出原告承包地15亩;2、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每亩地每年380元,从2010年开始,共15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洽川镇申东村委会达成了承包土地协议,此后,原告在承包土地进行打井、修路等开发事项。原告承包的土地为550亩,四至为:东至南北路,西至南北路(贾锋),南至种福荣(承包地),北至东西大路。在原告经营承包土地期间,被告王某某无理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共计15亩。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态度蛮横,不愿退还土地,也不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承包土地协议违法,原告没有取得经营权。理由是发包方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协议未经合法程序签订,四至、年限不清,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就没有也没法履行。上世纪八十年代,原东王乡政府号召开垦荒滩,我在1997年曾荣获东滩开发尖子户光荣称号。时至今日三十年来,我开发开垦,改良整理,打井修路,投资巨大,才有了规模不到20亩的滩地。三十年来,村、镇、县三级没有人收回我的滩地,我已取得滩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起诉前,我不知原告与申东村有土地承包协议,主观上不知情。我现使用的这块滩地是按乡政府“谁开发投资,谁使用受益”取得的使用经营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0日,为了有效管理黄河滩地,防止无序开发,合阳县河务管理站与洽川镇申东村签订了黄河滩地经营合同书,将东至黄河岸、西至马瀵曹东、南至国营林场、北至南义、城村大畔的黄河滩涂交由申东村经营。洽川镇申东村自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向合阳县河务管理站交纳承包费。2006年6月9日,合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合政发[2006]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黄河滩地管理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国有黄河滩地的范围和面积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并要求使用滩地的单位申办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文件精神,合阳县水务局于2007年9月28日取得合国用(2007)第324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阳县水务局委托其下属合阳县河务管理站管理使用其名下的所有黄河滩地和水域。因合阳县河务管理站管理使用的滩地权属范围没有发生变化,其与申东村2005年签订的黄河滩地经营合同也就没有变更。为了壮大集体经济,2007年12月26日洽川镇申东村与投资商即原告签订合同,将东至黄河、西至王太元、南至苜蓿地、北至南义地界的东滩地790亩交由原告承包,并要求原告在合同范围滩地上修路、凿井,提高土地效益。因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变化,2011年1月1日洽川镇申东村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四至为:东至南北路、西至南北路贾锋、南至种福荣、北至东西路,面积为550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申东村交了2007年至今的土地承包款。承包土地后,原告按照申东村村干部指界范围用推土机推了四至,接着修了路,打了井,为种植莲菜提供了方便。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莲菜的被告听说原告用推土机推地后,就去了原告商店,商议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由他继续耕种土地之事。但后来被告并未交纳承包款。2010年3月13日洽川镇政府就原告与洽川镇南义村村民因耕种滩地发生纠纷一事召开过协调会,并提议南义村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村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继续耕种滩地。被告现在原告承包的滩地范围内种植莲菜14.88亩(117.4米×84.5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国用(2007)第324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合阳县水务局委托书、合阳县河务管理站与洽川镇申东村签订的黄河滩地经营合同书、2007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申东村签订的合同书、申东村出具的证明、合阳县人民政府合政发(2006)39号文件复印件、本院2017年9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洽川镇政府主持召开的2010年3月13日洽川镇申东村与南义村国有滩涂纠纷调解会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洽川镇南义村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阳县水务局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滩地交由合阳县河务管理站管理使用。后合阳县河务管理站将滩地承包给洽川镇申东村经营。申东村为了提高效益,引进投资商即原告开发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据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现在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种植莲菜14.88亩,妨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腾出占用的滩地。被告未腾出滩地,致使原告不能行使物权,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从2007年12月26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2010年3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从此时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其交纳的承包费、修路、打井等费用,可酌定每亩地每年按100元计算,即14.88亩×7年×100元=10416元。被告辩称该块土地系其开发,其具有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被告自称其从1985年就开发使用该块滩地,但其始终未经批准取得使用权,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非法占用的滩地14.88亩,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学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