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戴金强与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强,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233号原告:戴金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中段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戴金强与被告刘杰、阜阳市鸿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审理中,戴金强撤回对阜阳市鸿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刘杰、被告人民财保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27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6080元(120天×134元/天),护理费10890元(90天×121元/天)、残疾赔偿金元58312元(29156元/年×0.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刘杰驾驶濮阳市泓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大文路行驶至大文路5公里200米来安县大英至十二里半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水泥地坪,造成豫J×××××、豫J×××××重型半挂式货车受损,车上押运员戴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责任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保财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戴金强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刘杰辩称,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戴金强的身份信息,对戴金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刘杰驾驶濮阳市泓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重型半挂式货车,沿大文路行驶至大文路5公里200米来安县大英至十二里半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水泥地坪,造成J88205、豫J×××××重型半挂式货车受损,车上押运员戴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金强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耳廓开放性外伤、左乳突骨折;会阴部、右胫前、右足及右手皮肤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身体多处挫伤等,2017年7月25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意见为:戴金强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戴金强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强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牵引车在人民保财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戴金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戴金强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新河村骆郢组3号,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来××县××花园××路××号,在来安县永康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有戴金强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戴金强诉请30元/天,住院73天,计21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戴金强诉请30元/天,营养期60日计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戴金强主张按照134元/天计算,120天合计16080元,根据戴金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6000元;护理费,戴金强诉请121元/天,护理期90日计108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戴金强诉请8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戴金强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从事非农行业的工作,对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确定戴金强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交通费,戴金强诉请1000元,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合计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戴金强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9992元。庭审中,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戴金强身份信息,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杰赔偿,因肇事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戴金强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保濮阳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戴金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凤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卢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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