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院生与位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院生,位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234号原告:周院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良,滑县滑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位方涛,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周院生诉被告位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良、被告位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位方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第一个月还款利息为月息1角,约定第二个月还款利息为月息5分,由案外人位方须提供担保。原告交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位方涛辩称,原被告本就认识,2015年9月2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周院生借钱,原告周院生通过中间人齐军翔交付被告位方涛现金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担保人位方须、中间人齐军翔在场。2015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曾在圣君超市门口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院生与被告位方涛二人熟识。2015年9月24日,被告位方涛为原告周院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周院生现金伍万圆整,用期俩月,¥50000,借款人:位方涛,担保人:位方须,2015年9月24日”。借据由被告位方涛本人书写并捺印。因原告周院生认为被告位方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周院生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周院生、被告位方涛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位方涛向原告周院生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被告位方涛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当庭陈述借据由其本人书写并摁手印,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持异议,辩称原告实际出借被告本金人民币45000元,其余5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位方涛辩称其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角,第二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两个月利息均为月息1角,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院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位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