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林华、黄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华,黄俊,刘军,张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620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城C栋1-2楼;负责人:王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林华,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黄俊,女,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军,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普定县,被告张捷,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华、黄俊、刘军、张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华、黄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刘军、张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林华签订的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3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林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产生的利息39611.34元,复利4033.7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判令被告黄俊、刘军、张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721120150000321)。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10.50‰,按月付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交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俊、刘军、张捷就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张林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虽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息义务,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张林华、黄俊、刘军、张捷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谷支行与被告张林华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32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林华向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购鸡苗、建鸡舍;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支付利息……。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合同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张林华签字,贷款人处有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谷支行盖章。被告张捷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黄俊、刘军、张捷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向债务人张林华在借款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贷款人民30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张林华账户(账号:10×××29),被告张林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0.50‰。同时查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于2016年8月1日柜面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11月3日柜面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均将被告柜面付利息冲抵当月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期内欠利息为人民币39611.34元,期内复息为4033.73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借款于2017年3月29日届满,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华、被告张捷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俊、刘军、张捷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审理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其权利。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因审理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该合同无需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林华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9日前尚欠的期内欠利息为人民币39611.34元,期内复息为4033.73元,2017年2月9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请,经本院查实,被告所欠上述期内利息、复息属实,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0.50‰,罚息利率为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75‰。因此本院对诉请中被告截止2017年2月9日之前的尚欠期内欠利息为人民币39611.34元,期内复息为4033.73元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2017年2月29日止,2017年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2月9日起的复息以尚欠期内利息人民币4033.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黄俊、刘军、张捷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俊、刘军、张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其尚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华、黄俊、刘军、张捷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39611.34元,期内复息为人民币4033.73元,2017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至2017年2月29日止,2017年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年2月9日起的复息以尚欠期内利息人民币4033.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至期内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俊、刘军、张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642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7027元,由被告张林华、黄俊、刘军、张捷承担(该费用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 文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林 贤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