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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冬与李孝平、曹尚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41号原告:陈冬,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平,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曹尚云,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黄秀华,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邓善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陈冬与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孝平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李孝平支付借款利息167.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对第1.2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孝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140万元,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黄秀华、邓善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被告黄秀华、邓善平签字继续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借款,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担保协议、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的举证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孝平向原告陈冬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94万元利息给原告,尚有140万元利息未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协商将尚欠的140万元利息合计计算为本金,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4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邓善平、黄秀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7年6月26日,被告邓善平、黄秀华分别在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上签字,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孝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秀华、邓善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孝平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诉请支付本金440万元中有300万元是属前期借款本金,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40万元属前期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40万元利息中年利率未超过24%利息93.3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利息46.7万元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93.3万元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利息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不予不支持。被告李孝平、曹尚云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秀华、邓善平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孝平、曹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冬借款本金39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秀华、邓善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04元,由原告陈冬负担3724元,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负担50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孝平、曹尚云、黄秀华、邓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