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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光辉与张益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辉,张益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052号原告:童光辉,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张益群,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童光辉诉被告张益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光辉、被告张益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光辉诉称:2017年7月11日14时44分,被告张益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巢湖市境内临湖路张小村路段处行驶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原告童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光辉无责任。原告童光辉因事故致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要求:1、被告张益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74.71元(医疗费1774.71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群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亦是事故的受害方;2、事故发生时,被告从岔路口出来时提醒原告注意,但原告未听到,且原告车速过快,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被告也明确表示其亦被原告所撞;3、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14时44分,被告张益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巢湖市境内临湖路张小村路段处行驶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原告童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光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共计1774.71元;门诊病历载明医嘱建议休息壹周;2017年7月24日复诊,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建议休息壹周;2017年8月1日复诊,门诊病历记载医嘱建议休息贰周。现原告以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益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7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伤导致误工期间,原告所就职单位发给原告1000元/月的最低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益群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童光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且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益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益群在庭审时虽对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不予认可,但作为事故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现被告仅单方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774.7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门诊病历中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伤情经医嘱建议休息期为四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8天,原告虽当庭陈述其在单位就职上班,但对其工作情况以及收入状况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据安徽省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即79.8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36.64元(28天×79.88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另原告误工期间,其就职单位发放1000元/月的工资应当从其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故扣减后的误工费为1236.6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为必然,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111.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光辉损失合计3111.35元。二、驳回原告童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童光辉负担140元,被告张益群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