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某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翼,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5月19日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2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9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潇荣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某翼于2015年初染上吸毒,后想卖冰毒,向他人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并将冰毒分装成小袋。2015年11月,彭某翼在保靖县迁陵镇金泉宾馆找到王某(已判刑),要王某帮其贩卖冰毒,并准许王某从贩卖的小袋冰毒中克扣一点供自己吸食作为报酬。被告人彭某翼先后两次给王某九小袋冰毒,王某将冰毒卖给彭某龙、张某涛等人,得800元毒资分两次交给彭某翼。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翼给吸毒人员田某贩卖冰毒一小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翼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翼于2015年染上吸毒,后因没钱用,贩卖冰毒赚钱,于是便向他人购买500元的冰毒,并将其分装成小袋。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翼在保靖县迁陵镇金泉宾馆找到王某,要王某帮其贩卖冰毒,王某答应后,被告人彭某翼取出五小袋冰毒给王某,当时约定王某可以从五小袋冰毒中克扣一点自己吸食作为报酬。王某将该五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龙、张某涛等人,得款400元人民币,王某将该400元毒资在保靖县金泉宾馆内交给彭某翼。几天后,彭某翼再次给了王某四小袋冰毒,王某卖得400元人民币,王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彭某翼。2015年11月份,吸毒人员田某联系被告人彭某翼,与被告人彭某翼商量赊100元的冰毒,被告人彭某翼答应后,在保靖县新龙宾馆将一小袋冰毒卖给田某,田某将该一小袋冰毒全部吸食。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彭某翼在新龙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彭某翼的到案情况。2.证人田某、张某涛、刘某清、田文灿、彭某龙、彭棉召、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吸毒人员彭某龙、田文灿多次向同案犯王某购买冰毒吸食;吸毒人员田某向被告人彭某翼购买冰毒吸食;同案犯王某及吸毒人员田某系在校学生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翼及同案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彭某翼于2015年染上吸毒,后因没钱用,贩卖冰毒赚钱,于是便向他人购买500元的冰毒,并将其分装成小袋。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某翼在保靖县迁陵镇金泉宾馆找到王某,要王某帮其贩卖冰毒,王某答应后,被告人彭某翼取出五小袋冰毒给王某,当时约定王某可以从五小袋冰毒中克扣一点自己吸食作为报酬。王某将该五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龙、张某涛等人,得款400元人民币,王某将该400元毒资在保靖县金泉宾馆内交给彭某翼。几天后,彭某翼再次给了王某四小袋冰毒,王某卖得400元人民币,王某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彭某翼。吸毒人员田某向被告人彭某翼购买冰毒吸食。4.《尿检报告》;证明,吸毒人员田某、彭某以及被告人彭某翼及同案王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翼及同案犯王某对彭某龙、彭某权、张某涛、刘某清、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彭某、田某、张某涛、彭某龙对被告人彭某翼及同案犯王某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彭某翼与同案王某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彭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从被告人彭某翼处拿冰毒贩卖的事实;同案犯王某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8.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同案犯王某的通话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翼出生于1997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翼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翼向未成年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翼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翼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翼的刑期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云俊审 判 员 向福生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潇荣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