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张明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张明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86号原告: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缵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省,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开,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明开。原告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与被告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张明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07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利息4084元,合计19115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以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纯净水水桶,被告长期拖欠纯净水水桶货款,经2017年6月3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纯净水水桶货款18707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金额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6月3日计算至2017年9月3日,按年利率6.55%计算,计4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富临公司与张明开辩称,欠付货款事实属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抵扣不合格纯净水水桶的成本,剩余部分愿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纯净水水桶,被告向原告支付纯净水水桶货款。2017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付原告纯净水水桶货款187070元,同日,被告众鑫公司股东张明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张明开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在欠条上加盖众鑫公司公章,欠款数额记载为187070元。另查明,与原告之间的每笔业务都是张明开作为实际经办人,没有使用众鑫公司的账户,但纯净水水桶均由众鑫公司使用。2017年7月26日,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纯净水水桶质量不合格,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6月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庭审查明,众鑫公司与富临公司口头达成纯净水水桶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众鑫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纯净水水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纯净水水桶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8707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怠于给付行为,构成对原告货款的占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众鑫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5%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利息4084元,利率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6月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酌定支持货款占用利息为2051元(187070元×92天×4.35%/365≈2051元)。对于张明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众鑫公司向富临公司供应的纯净水水桶,实际由富临公司使用,张明开作为富临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富临公司向众鑫公司采购纯净水水桶,以及其在结算欠条上签字,均是其履行作为股东的职务行为,至于每笔业务是否使用富临公司账户问题,是张明开与富临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能成为张明开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院认为,欠付货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富临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纯净水水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纯净水水桶货款187070元,并承担货款资金占用利息2051元,共计189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已减半收取2062元,由兰州众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元,兰州中川富临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