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山、张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山,张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3417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董事长。被告:刘山。被告:张博。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山、张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山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由被告张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张博不能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