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0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祖逢,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祖逢、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是以销售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人民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组织分为五个层级,级别从高到低依次为A级、B级、C级、D级、E级。2015年以来,以宋某(另案处理)为主,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万某、周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的传销组织,在江西抚州、三明三元等地发展下线人员参加天津某传销活动。宋某等人租赁出租房作为从事传销活动地点,之后由宋某本人及其任命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及万某、周某、宋某作为领导对各个出租房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以电话、QQ、微信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过来游玩等手段将下线人员骗至江西抚州、三明等地开展天津某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1、王某2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通过授课等方式对传销人员进行洗脑,以达到促使传销人员主动、积极发展下线。被洗脑的传销人员大多以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旅游、骗亲朋好友的形式将他人骗来,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以发展下线的数量和提高自身的级别为计酬依据,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与宋某等人在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租赁多个出租房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4月,因在江西省抚州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王某1、王某2伙同宋某、周某、万某等人带领20余名传销人员人转移至三明市三元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分别租赁三元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某路某号某幢某二室、某新村某幢某室、某路某幢某室等出租房作为开展传销活动的地点。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1、王某2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层级为四级以上,实际购买传销产品的传销人员50余人。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笔记本、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结算凭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某业务员申请表、总结、市场表、推荐信、笔记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市场目标便笺纸、传销组织关系图、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暂住人员登记情况表、照片、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015.12.29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获的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宋某、周某、万某、周某2、曾某、高某、彭某、颜某、杨某、吴某、吴某2、王某3、梁某、苏某、高某2、廖某、颜某2、卢某、王某4、徐某、任某、谢某、吴某3、高某3、谭某、郑某、周某、瞿某、周某3、沈某、易某、韩某、谭某2、薛某、李某、瞿某2、魏某、廖某2、杨某2、王某4、余某、瞿某3、周某4、黄某、周某5、廖某6、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费的方式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会员50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的合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2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王世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