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金斌与江和国、江杨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斌,江和国,江杨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031号原告:胡金斌,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江和国,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江杨法,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胡金斌与被告江和国、江杨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和国、江杨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和国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二、被告江杨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江和国陆续向原告胡金斌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江和国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并由被告江杨法(以江杨桂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两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和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金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江杨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江和国、江杨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辉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智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