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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684号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经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央于三岔口2号。法定代表人:陈贤韬。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6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购买低压变频器。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737.5元,并有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单一份为据。嗣后,被告支付了39568元,余款80169.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16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254元,由被告新昌县长隆纺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刘振清人民陪审员  颜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凤婷?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