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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程江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0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江飞,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江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江飞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江飞因工作关系与被害人徐某1(女,23岁)存在纠纷。被告人程江飞于2017年3月11日18时许尾随徐某2本市海淀区世纪城晨月园2号楼1层电梯口,后持棒球棒多次击打徐某1,致其头皮挫裂伤、右大腿、右肘关节、左手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江飞于同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江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程江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江飞系初犯,此次犯罪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江飞与被害人徐某1素有积怨,遂起意报复。2017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江飞尾随被害人徐某2本市海淀区世纪城晨月园2号楼1层电梯口,后持棒球棍多次击打徐某1身体,致其头皮挫裂伤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2日,被告人程江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日,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程江飞“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处于缓解期,有受审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江飞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程江飞在检提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3、刘某、张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江飞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江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江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江飞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江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乔力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