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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846号原告盘英辉与被告万小龙、万萍、李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英辉,万小龙,万萍,李启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46号原告:盘英辉,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小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万萍,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被告:李启太,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原告盘英辉与被告万小龙、万萍、李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英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龙、万萍、李启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小龙、万萍、李启太连带清偿盘英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万小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向盘英辉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万萍作为担保人,与万小龙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盘英辉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万小龙。到期后,万小龙、万萍经盘英辉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万萍与李启太为夫妻关系,且一直都是共同经营,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万小龙、万萍、李启太均未予答辩。盘英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和转账凭证相互认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盘英辉与万小龙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万小龙没有在借款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盘英辉与万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担保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满后6个月应主张权利。而盘英辉未在此期间起诉万萍,故万萍的担保期间已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李启太是否为万萍的丈夫,盘英辉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李启太为万萍的丈夫,也没有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行为需要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盘英辉要求万小龙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盘英辉要求万萍、李启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盘英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盘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盘英辉负担1000元(已预交),被告万小龙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理智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