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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吉成与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成,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677号原告:赵吉成,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邱代超,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吉成与被告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先后两次从我手中借款500000。当时承诺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不讲信誉已经超过还款时间一年多,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被告以将公司位于尖扎县康杨镇的工程交原告施工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和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4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约定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吉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青海大澈源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冶         翾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人民陪审员滕春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菖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