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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文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奇,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200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文奇骑自行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小吃一条街“五谷鱼粉”店内,趁袁某吃饭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袁某挂在椅子上的灰色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拎包内装一块价值1596元的GN6095LVTB古尊牌手表、一个眼镜盒和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及其他证件的红色的钱包。2、2017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文奇骑自行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万德隆”超市,趁受害人李某1购物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李某1放在购物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被告人高文奇将所盗黑色手提包内一部价值140元的白色红米NOTE2手机及500元现金取出,其余物品丢弃在万德隆北门厕所。3、2017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高文奇骑自行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天工牡丹花园楼下“彭家胡辣汤第一店”店内,趁受害人贾某吃饭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贾某放在身边地上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红色手提包内装老年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等。4、2017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文奇骑自行车窜至新野县健康路口“程记铺胡辣汤”店内,趁受害人李某2吃饭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李某2放在右侧凳子上的灰白色休闲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灰白色休闲挎包内装一部价值310元的深蓝色OPPOFAND7手机及一部价值5400元的玫瑰色苹果7PLUS手机。5、2017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文奇骑自行车窜至南阳市管庄工区油田大庆“丁老二米线店”店内,趁受害人赵某吃饭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赵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橘红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橘红色手提包内装现金470元、银行卡及360元的先锋博大体育专卖店购物券。以上,被告人高文奇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李某1、贾某、赵某、李某2陈述,证人许某、王某证言,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嫌疑人轨迹及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文奇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所犯罪行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奇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文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文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袁希华2796元,李玉640元,贾金华100元,李兰青57**元,赵冬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