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王旭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王旭伟,陈伟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子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伟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伟、原审被告陈伟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5月20日,原金泰公司经营不善,为确保各债权人及员工的合法权益,龙游县华街道办事处、工商局、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组织全体债权人协商,最终达成以收购转让方式处置,金萍莉以承担金泰公司债务20%赢得收购权,并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收购方案。2.原金泰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陈伟军,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已更换,上诉人事实上成为新的公司,2013年5月20日前的债务与新公司无关。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对收购方案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旭伟答辩称:上诉人只是发生股份变更,公司性质没有变化,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伟军未作答辩。王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泰公司支付代偿款4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息随本清,陈伟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公司、陈伟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2月16日,金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琚永刚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琚永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间也并未对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金泰公司在琚永刚催讨后未按约完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3日,琚永刚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泰公司和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后由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金泰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并由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经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王旭伟为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归还了27000元、400000元,共计427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王旭伟向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旭伟为证明其在为金泰公司代偿427000元借款后,多次向金泰公司及陈伟军催讨,向法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伟军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客观。法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张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表达流畅、逻辑思维严密,且王旭伟为金泰公司代偿的款项数额较大,陈伟军原系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常理,其陈述的在为金泰公司代偿款项向金泰公司及陈伟军多次催讨的可信度较高,故法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法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法院认定王旭伟向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王旭伟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为金泰公司代偿借款。陈伟军为证明判决后,金泰公司已和琚永刚在龙游县华街道办事处主持下达成债权处置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向琚永刚的500000元借款由金泰公司按照20%的比例负责偿还,王旭伟无需再为金泰公司偿还该借款,向法院提供收购情况说明复印件及金泰公司欠款情况表各一份。王旭伟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其次,从收购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看,该收购协议形成于2013年5月20日,而龙游县人民法院向王旭伟强制执行,王旭伟为金泰公司代偿427000元系在2013年3月25日及2013年3月28日,均在收购协议形成之前,故陈伟军提供的该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定,王旭伟为金泰公司代偿的427000元系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0年12月16日,金泰公司向琚永刚借款500000元,由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作为保证人。因金泰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琚永刚向法院起诉金泰公司和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金泰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并由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金泰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旭伟就该笔借款为金泰公司共代为偿还427000元。现王旭伟向金泰公司追偿代为清偿的427000元,并要求金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与债权人琚永刚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其三人之间也并未对各自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故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为连带共同保证,王旭伟为金泰公司代偿的427000元,应由其三人平均分担,故陈伟军仅对其中的142333元及利息与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王旭伟主张的要求陈伟军对427000元及利息与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王旭伟代偿款42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息随本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陈伟军对其中的14233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3853元,由金泰公司负担2569元,由陈伟军负担1284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收购情况说明、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单、泰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与金萍莉达成协议,在龙游县华街道办事处、工商��、人民法院主持下,金萍莉支付了重组协议中20%的款项,已完全履行债务,不应该再承担责任。王旭伟质证认为:收购情况说明、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复印自(2013)衢龙商初字第17号案卷,该案卷中的材料也是复印件,上诉人上诉状所附的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与其正式提交的不一致,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冲突,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陈伟军与金萍莉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萍莉不存在收购公司的事实,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不存在重组或收购,工商登记的材料优于其他的证据材料,应该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债权债务确认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过一份,与上诉提交的不一致,上面没有债权人的签字,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没有包括本案涉及的两笔担保;对于两份银行单据,张清华与金萍莉是亲戚关系,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于收条,被上诉人代偿了42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上诉人支付,即便按照20%的比例,100000元也达不到20%的比例。陈伟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上无债权人琚永刚的签名,所附债权债务确认单上也无琚永刚的签名,债权债务确认单上涉及王旭伟的债权金额为160000元,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联,王旭伟虽在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上签名,但未明确放弃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需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其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旭伟、陈伟军、夏利民系金泰公司向琚永刚借款500000元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王旭伟承担427000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泰公司追偿。金泰公司称王旭伟在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中签字确认金泰公司只需承担500000元借款中20%的责任,但审查承债式股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协议上并无琚永刚的签字,王旭伟签字所对应的债权是一笔160000元的债权,其并未明确放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金泰公司的追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仅需承担500000元借款中20%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金泰公司虽在借款后发生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该事实不能成为金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游金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一珺书 记 员 郑霞骏?PAGE??··?PAGE?7? 来自: